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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赵俊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莲、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孙某系大学同学,双方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现在陕西就读大学。双方婚后原先属同一大单位工作,后因工作对象性质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的领导部门。因双方数年来感情不和、分居,吴某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孙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吴某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旧分居、经济收支各自独立,吴某因有病在身,以前动过两次手术,经长期休养仍不能回单位上班,目前还在休息中。2013年上半年,吴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孙某应诉后亦同意离婚。双方审理中,主要就两套住房即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402室(建筑面积82.18平米,以下简称402室)和本市雨花台区丁墙乡604室(建筑面积64.9平米,以下简称604室)的目前价值和分割有争议,经过评估(吴某提交评估申请和预交评估费19182元),双方对评估结论即604室为109.28万元和402室212.52万元无异议,但现双方各自均争相强调自己应享有402室而将604室归对方所有,另双方一致确认402室的共有财产性质的实物(家具、家电等)价值高于604室,故最终得402室的一方应折价补偿另一方人民币1万元。吴某要求分得402室的理由主要有:吴某是在孙某明显反对和不配合状况下坚持购买402室并完成一系列后续行为,同时更重要的是吴某身体不好,两次动大手术,目前不能坚持工作长期在家养病,以后的就医和生活照顾以及与父母的联系,都决定了自己必须分得402室;孙某要求分得402室的理由主要有:吴某是过错方,为了离婚和占有402室擅自更换房锁,造成孙某有家长期不能回而蜗居604室,孙某在抚育孩子过程中付出太多,法律强调保护和照顾妇女儿童一方,另外孙某目前收入明显高于吴某,这在分得402室补偿吴某折价款条件方面要优越不少,吴某则缺乏该方面能力,如将402室判归其所有,吴某会使得孙某长久得不到应得的折价补偿款。双方均不认可和接受对方上述意见。另孙某指出吴某处有数张存折单据,其中有数万元夫妻共同存款,吴某对此否认,而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孙某虽系自主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多年相处亦尚可,但近几年矛盾较多,夫妻感情出现明显波动直至分居,吴某首次诉请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吴某现再次诉请离婚,孙某亦表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就离婚所涉财产处理达成的相同意见,予以采纳。只有一方主张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不予认定。关于双方都争要的402室所有权问题,因吴某病休至今,继续居住目前402室对其自身治疗、休息和康复相对在604室要适应得多,当然吴某享有402室后,应尽快将相应两房分割差价款(516200元)向孙某付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坐落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402室及其中实物均归原告吴某所有,坐落本市雨花台区丁墙乡604室及其中实物均归被告孙某所有;原告吴某共给付被告孙某房屋及其中实物分割差价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6200元(含实物差价补偿款10000元),其中2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另2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九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两套房屋的处理未保护上诉人的权利,两套房屋都在城里,周边都有好医院,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能力支付补偿款,原审判决未写明如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孙某另主张要求吴某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并主张被上诉人交到原审法院的25000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604室房屋的装修系上诉人所装,被上诉人应补偿20000元。吴某辩称,原审判决对房屋的处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银行卡中的钱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交到一审法院的250000元是向亲属所借,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孙某提供吴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两张,帐号分别为(以下简称913卡)及(以下简称315卡),要求分割该两张卡中的钱款。吴某提供该两张卡的帐户明细对账单,孙某对该两张卡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913卡为吴某的工资卡,截止2013年11月11日余额为2086.45元,2013年7月9日“现存”两笔分别为80000元和30023.63元,“转存”两笔分别为120746.67元和20000元,同月11日“转支”250000.80元。315卡截止2013年11月8日余额为45.80元,其中2011年4月11日“转存”576485元,2011年5月30日“转支”233000.80元,2013年11月8日“转支”两笔分别为200000元和224000元。孙某主张该两张卡中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吴某主张其交到一审法院的250000元均系其向其母亲钱某某所借,并提交钱某某2013年7月9日的存取款凭条,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三张复印件,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清凉门支行业务办讫章(2013年11月12日),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23.63元、120746.67元,中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上盖有交通银行南京龙园中路支行业务受理章(2013年11月12日),该清单显示2013年7月9日“销户”,金额为80000元。孙某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清凉门支行核实,该行工作人员证实吴某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系该行所出具,并又在该三份证据上加盖清晰的印章,并在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中注明:此叁份凭证为真实凭证,我行现加盖业务办讫章,以示证明。孙某对本院调查后加盖印章的证据及回执真实性仍不予认可。吴某另提供帐户名为“许某某”、帐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两张,证实2011年4月11日许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存”、“转支”576485元,该款系由许某某卡转入吴某帐户。该三份凭证均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镇江学府路支行业务办讫章(2013年11月11日)及该行的业务专用章(01),孙某对该三份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另提供证人许某某,证人的证言的内容为其与吴某哥哥原系同事,其通过吴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借给吴某哥哥5764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402室和604室两套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及402室和604室的《评估报告书》、银行对账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对离婚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房屋的分割是否恰当;2、吴某名下银行卡中的钱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共同拥有的两套住房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将两套房屋分别判归双方当事人所有,并由取得价值较高房屋的吴某给付孙某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然将相对价值小的604室房屋判归孙某,但同时也判决吴某给付孙某相应折价款,并未损害孙某的权益。孙某上诉要求改变房屋的分割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吴某提交的银行凭证均有银行印章,孙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包括对法院调查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吴某提交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某提供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与银行凭证相印证,可以证实吴某名下315卡中的576485元系许某某转入,并非吴某的收入。根据吴某名下913卡的明细对帐单的存取款记录及钱某某的取款凭证,钱某某取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吴某银行卡中存入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是吻合的,可以证实吴某交到一审法院的250000元系从其母亲钱某某的银行帐户所取,并非吴某的收入。故孙某主张的吴某名下银行卡中的576485元及250000元均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要求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某另要求吴某补偿其604室房屋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604室房屋的装修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604室亦判归孙某所有,孙某要求吴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花费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