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亚荣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上冲支行借记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上冲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54号原告陈亚荣。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上冲支行。代表人陈文。委托代理人刘君祥,系建行珠海分行的职员。上列原、被告因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奕贤与张万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购买基金需要,于2005年11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开立了存折活期存款账户,并于2006年4月13日在被告处开设一张用于绑定前述基金账户的储蓄账户。2013年10月8日早上,原告起床时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储蓄账户中的余额于当日1时41分至44分期间,被他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居易国际广场的ATM机上取款、转账,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鸿发汽车销售店消费,被支取、转账和消费的金额共计115721.82元。当日9时许,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存款损失,但被告以尚未弄清事实为由,拒向原告赔偿。原告遂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报案。原告认为,案发时,原告未曾离开珠海市,涉案储蓄卡也一直在原告身边,原告不可能同时在河南省郑州市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用涉案储蓄卡进行交易。其账户中的存款被盗刷支取,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相反,被告对涉案交易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全部存款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l、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15721.8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储蓄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流水清单、自助终端客户凭条、银行交易信息短信、业务回单、存折流水清单、报警回执、关于原告存款被盗的相关报道。被告辩称,一、基于银行卡密码的私密性及唯一性,依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领用合约》规定,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和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储户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储户自负。诉状所诉的交易是在自动柜员机上正确输入了银行密码后进行的交易,其银行卡和密码都被柜员机正常识读和核定,基于银行卡密码的私密性及唯一性,密码依约应仅由原告掌握,该交易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存款被他人盗取。诉状中称卡内款项被他人盗取,该陈述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但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从诉状中所述情形看,无法排除原告将卡和密码交由他人取款的情形。而本案的《报警回执》仅是原告于案发后取得的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对本案所诉交易是否系他人盗取、原告财产是否受到了损失都没有认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三、从银行卡技术角度来讲,本案的交易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完成取款交易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交易密码,一个是银行卡。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交易才能完成。如按原告所述,本案交易有可能是用伪造卡完成的。伪造卡从技术角度来讲,一定是将真卡在专门的识读设备上识读了信息并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才能伪造并完成交易。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妥善保管了银行卡及密码,未将密码泄露或透露给他人的话,犯罪分子是无法制造出伪造卡并完成交易的。因原告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不慎,被他人伪造,此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银行卡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的ATM机等银行计算机系统工作正常。没有出现任何故障或被他人破坏致使原告款项被盗取的情况。被告发行的银行卡是全国统一制作且获得国家安全认可的银行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有缺陷外,其安全性不容置疑。综合前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事故交易清单。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设活期存取款储蓄账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账户(被告为银行卡设置了初始交易密码),并将办理完毕的银行卡交与原告。2013年10月8日1时40分至44分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开设的储蓄卡被他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居易国际广场”的ATM机上取款4次,转账1次,共计金额69800元,并产生手续费124元,被他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鸿发汽车销售店消费45797元。前述共计金额为115721元2013年10月8日10时44分,原告就涉案储蓄卡被他人盗刷一事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报警。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存款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原告的储蓄账户于2013年10月8日1时40分至44分在郑州市和哈尔滨市被转账、取款和消费,根据郑州市和哈尔滨市的距离及现行交通工具的运行速度,涉案储蓄卡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往返两地,并完成在两地的取款、转账和消费交易。故可认定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并被他人用伪造的储蓄卡进行转账、取款和消费。被告主张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三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即原告)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的约定,涉案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并由此承担后果,但伪卡交易并不适用该约定。被告辩称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及银行卡,导致发生上述交易后果,原告应承担本次交易而产生的损失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未作为一定行为的事实,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应就原告泄露密码的事实及未正确使用银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因原告过错导致密码被泄露及原告未正确使用银行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如此,原告的储蓄卡密码和信息如何泄密,本院无法查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损失92576.8元(115721元×80%)。综上,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上冲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资金损失人民币925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7元,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