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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金桩路3号。法定代表人邵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雪娅。被告刘平。原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娅、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2013年5月方领取到营业执照,之前公司在试营业。被告方到原告公司后又自动离职,此后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公司在试营业,在用人、岗位、工资等方面都在调整,为此原告与被告方发生纠纷,以致劳动合同签订不了,被告方私自陆续离开公司。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对应付被告工资的标准及数额认定不实,故诉讼至法院,不服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2013年剩余工资935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9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8元,合计16951.6元。被告刘平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共发放了两笔工资,一个3235.2元,一个3500元,剩余工资应为5851.5元。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试营业,4月11日登记设立。刘平于2013年3月27日进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拉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刘平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1800元/月。刘平在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执行轮班工作制,一班12个小时。刘平工作至2013年7月7日离职。刘平出勤天数共计102天,其中3月份出勤5天,2013年4月4日(清明节)、6月12日(端午节)正常上班。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刘平工资6735.2元。另查明:刘平于2013年7月1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剩余工资、四个人的活三个人平分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合计22117.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5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刘平2013年剩余工资935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9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8元,合计16951.6元。二、对申请人刘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常熟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折7.87元/小时)。上述事实有2013年员工工资明细、出勤记录、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刘平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3月份的工资按照1800元/月计算为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4月份以后口头约定打卷的工资为3500元/月,故刘平的工资应为11317元(3500/30*97)。被告刘平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主张按照1370元的底薪,加上以基本工资1370元为基数,按照平常加班4小时/天、双休日加班12小时/天计算加班工资,算下来要求按照3800元/月计算,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2286.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工资计算其4-7月份的工资为12286.70元,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刘平2013年的工资为13093.5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6735.20元,剩余工资为6358.30元。原告自2013年4月11日设立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后,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平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93.30元(3800/30*5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平2013年剩余工资6358.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93.30元,合计13451.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