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文斌、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梁庭栋,院长。委托代理人邓虎林、蒋德良,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职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洁,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虎林、蒋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因右侧口眼歪斜入住长宁县中医院针灸理疗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面神经炎、高血压。给予针灸、穴位注射、服药、输液等治疗。6月28日发现牙龈脓肿,7月1日出现发烧、昏倒、无力,7月3日转入长宁县中医院内科,入院和出院诊断为:1.糖尿病酸中毒,2.Ⅱ型糖尿病,3.左上磨牙脓肿,4.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5.冠心病(心动过速),6.脑梗塞,7.面瘫。7月4日晚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呈深度昏迷状态,呼之不应,对疼痛刺激无反应,四肢无力无法查及等症状,出院诊断为:1.糖尿病酮症,2.2型糖尿病,3.感染中毒性脑病,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右侧脑梗塞,6.甲状腺功能减退症,7.右下肺炎,8.电解质紊乱。原告出院后,左上肢不能活动,左下肢乏力,生活不能自理,常头昏,反应迟钝,说话不清楚,记忆力下降。2013年3月2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治原告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损害后果,过错的参与度以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作出鉴定,认为周某某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存在:1.针灸医疗科对患者所患糖尿病漏诊漏治、治疗不当;2.对患者腔隙性脑梗塞未诊断、治疗;3.防治感染不力;4.内科对患者“糖尿病酸中毒、Ⅱ型糖尿病”治疗不当等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造成患者:1.糖尿病情加重并发生糖尿病酮酸中毒等严重并发症;2.住院期间发生“左上磨牙脓肿”,右下肺炎,感染中毒性脑病;3.原有腔隙性脑梗塞病情加重等损害后果。医方的医疗过错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0%。对原告的左侧偏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五年,进行康复治疗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5.82元,误工费13410元(45元/天×298天),护理费19695.76元(24124元÷365天×2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75994.64元(6128.6元/年×20年×62%),精神抚慰金18600元,续医费12000元,后期护理费47233.50元(31489元/年÷12月×60月×30%),鉴定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0269.72元,由被告赔偿161188.80元(230269.72元×70%)。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6812.40元(7001元/年×20年×62%),后期护理费变更为53809.50元(35873元/年÷12月×60月×30%),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总额变更为173364.44元。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辩称,周某某已年满60周岁,周某某的病历中没有营养费的要求,周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无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周某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重复;周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被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否定,周某某垫支的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依照��实和法律,周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75994.64元(6128.60元/年×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续医费12000元,后续护理费36000元(600元/月×60月),共计155335.64元,按照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只承担50%,即承担77667.8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周某某因右侧面部麻木,口眼歪斜,住入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针灸理疗科。该院对周某某的病情,中医诊断为:面瘫,西医诊断为右侧面神经炎、高血压。2012年7月3日,周某某头昏左侧乏力,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将周某某转入内科继续诊治。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内科对周某某的病情诊断为:糖尿病酸中毒、Ⅱ型糖尿病、左上磨牙脓肿、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动过速)、脑梗塞、面瘫。2012年7月4日,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内科建议周某某转院治疗,周某某出院。周某某在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共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8527.24元,其中6356元已在新农合报销。同日,周某某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周某某的病情诊断为:糖尿病酮症、2型糖尿病、感染中毒性脑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右侧脑梗塞、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右下肺炎、电解质紊乱。周某某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7月21日治疗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5438.58元,其中13589.21元系新农合支付。2013年3月27日,周某某之子刘庚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周某某2012年6月4日至7月4日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损害后果,如果存在,其参与度是多少?2.伤残等级;3.续医费;4.护理依赖程度;5.护理时限。2013年3月2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周某某2012年6月4日至7月4日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存在①针灸医疗科对患者所患糖尿病漏诊漏治、治疗不当;②对患者腔隙性脑梗塞未诊断、治疗;③防治感染不力;④内科对患者“糖尿病酸中毒、Ⅱ型糖尿病”治疗不当等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造成患者①糖尿病病情加重并发生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严重并发症;②住院期间发生“左上磨牙脓肿”,右下肺炎,感染中毒性脑病;③原有腔隙性脑梗塞病情加重等损害后果。医方的医疗过错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约为70%。2.周某某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周某某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4.周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5.周某某护理时间约需五年。该次鉴定,周某某支付医疗纠纷参与度鉴定费4900元、支付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费1300元,支付护理依赖、护理时限鉴定费1200元,共计7400元。2013年5月14日,周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案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长宁县中医院在对患者周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的糖尿病未能及时确诊;未能及时给予糖尿病治疗;违反激素地塞米松使用原则,出现感染性并发症,加重了糖尿病的病情。2.被鉴定人周某某脑梗塞的发生是多因一果,即有自身疾患因素,也有医源性因素。长宁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50%。以上��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员周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员周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3.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应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其余鉴定意见,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应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列入原告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已支付部分,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4020.61元(8527.24元+25438.58元-6356元-13589.2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尚未年满60周岁,应赔偿误工费,其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及原、被告认可的住院时间计算应为2205元(45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适用的费用标准证据不足,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为2450元(50元/天×49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续医费(120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812.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53809.50元),计算方式错误,但不高于���法计算的金额,应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治疗医院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193432.51元(14020.61元+2205元+2450元+735元+86812.40元+18600元+12000元+53809.50元+2500元+300元),由被告赔偿9671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周某某96716.2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23元,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负担1500元,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某某已预交,被告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