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蒋晓康与吴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康,吴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999号原告:蒋晓康。被告:吴全飞。原告蒋晓康诉被告吴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晓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开网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3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通过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并出具借款协议2份。同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晓康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楚 熊代理审判员 裴 智 俊人民陪审员 范 传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