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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闵志刚与孙国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志刚,孙国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闵志刚。被告孙国栋。原告闵志刚与被告孙国栋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志刚到庭,被告孙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1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该段时间的劳动报酬,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尚欠3400元,并于2012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报酬34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劳务报酬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工时款未给闵志刚结清还有3400元大写叁仟肆佰圆孙国栋2012.12.22。”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对被告孙国栋本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和庭前提交的该证明及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其他相应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栋向原告闵志刚支付劳务报酬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