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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洪爱与郭庆民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爱,郭庆民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张洪爱。被告郭庆民。原告张洪爱与被告郭庆民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从我处购买9900元的彩票,并出具欠款条为证。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票款99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庆民于2011年11月9日自原告处购买彩票,共欠原告款99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9900元,郭庆民,2011年11月9号,2011年11.15号之前还”。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欠据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彩票、奖券纠纷。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统一的彩票法,但彩票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彩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应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民偿付原告张洪爱欠款99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庆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