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汝清与许献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献金,王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献金,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汝清,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献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销售、肉雏鸡及成鸡购销,被告系养鸡户;2011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雏鸡及赊购鸡饲料,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饲养合同,被告在养鸡过程中赊购原告饲料合款39950元,其中小鸡饲料20袋(每吨20袋,每吨价值人民币3850元),合款3850元,511料(中鸡料)70袋(每吨20袋,每吨价值3800元),合款13300元,711料120袋(每吨20袋,每吨价值3800元)合款22800元;原告主张双方在饲养往来中,经双方往来核算,被告现欠原告饲料款31693.8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献金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许献金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数额未超过被告书写欠条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所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以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以自己已垫付各种费用为理由进行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垫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许献金给付原告王汝清饲料款人民币31693.8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被告许献金要求原告王汝清赔偿其垫付款2033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许献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汝清交纳,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许献金给付原告王汝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许献金承担(已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许献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的证据不足。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入雏鸡5000只,购入当日上诉人就发现有死鸡现象,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为降低上诉人的养殖风险,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事后虽经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但疾病始终未能得到控制,最终导致上诉人在该批肉鸡的养殖过程中出现亏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但被上诉人却公然违背合同约定,不但不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反而从双方往来的收料收据中断章取义的抽取部分欠条让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饲料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饲料是双方履行肉鸡饲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是被上诉人获取养殖利润的方式之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向法院提交了饲养合同一份、被告书写的欠条5张、客诉管理办法一份。其中的客诉管理办法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第一次见到,且饲养合同和客诉管理办法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负担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养殖过程中的亏损应按客诉管理办法进行补偿。而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客观证据,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的事实清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的证据不足。二、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完全是因为被反诉人违背合同义务在先,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取的正当的法律行为。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提供了大量客观真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不顾大量的客观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汝清答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上诉人所写欠条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所买雏鸡都是病鸡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是先买鸡后订立合同,如果都是病鸡,上诉人不会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在双方交易中,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补偿或者赔偿的约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献金与被上诉人王汝清经营的滦南县尚羽肉鸡养殖服务中心签订饲养合同,上诉人许献金从被上诉人处赊购雏鸡、饲料,上诉人对所欠饲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在欠条上签名。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料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雏鸡有病造成雏鸡大量死亡,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饲料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客诉赔偿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饲养合同中有关客诉赔偿的条款,但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每年饲养五批鸡,也未提供其关于申请客诉赔偿的证据,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案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许献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