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碑店市。2012年2月1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高碑店市。2012年2月1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艾各庄村举行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系候选人之一。选举开始前,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涿州市人张某庚(被告人王某甲女婿)等五人、其徒弟陈某某、李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谢某某、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以助选为名到选举现场进行武术表演。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排张某庚等人吃饭。下午14时40分许,选举工作结束,开始在艾各庄村大队部进行唱票。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唱票区,被告人王某乙即组织张某庚等人手持其提供的花刀、木棍,红缨枪等将唱票现场围住,唱票开始不久,被告人王某甲见自己得票不利,上前将唱票人李某乙手中未唱完的选票抢走,并从总监票人王某乙手中抢走部分选票。在东盛办事处工作人员章某某欲上前进行劝阻时,被告人王某乙用红缨枪威胁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声称本次选举是贿选,并当场将选票撕毁,致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高碑店市公安局东盛派出所民警前往制止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试图抢夺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在派出所民警请求警力支援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带人离开现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章某某、张某庚、聂某某、张某戊、王某丁、李某丙、张某己、李某乙、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陈某某、李某丙、张某庚、谢某某、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邱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物证被撕毁的选票、红缨枪花刀、木棍等;工作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首要分子策划纠集多人哄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选举工作,撕毁选票、威胁工作人员,致使正常的选举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法庭审理时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及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克新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