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肖某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系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肖某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肖某某喊原告到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为紫阳县交警大队清理原菜市场,当原告和另一工人汪维斌在搬运一块长约1米的水泥板时,水泥板从中间断裂,将原告左脚大拇指砸伤,被告肖某某当时看到原告受伤较重,就给了原告100元钱让原告打车到医院去包扎,原告到紫阳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脚第一趾骨远节趾骨骨折,由于原告2012年3月23日至4月23日在紫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效果较差,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由被告交警大队安排在紫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除了原告自己垫付802.5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12日到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490元、医疗费802.5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1663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26元,上述费用合计5293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原告的儿子周本高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家人从2009年在紫阳县城购房开始居住至今的事实。4、紫阳县城关镇河堤路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5口人自2009年在县城买房开始居住至今的事实。5、紫阳县焕古镇东红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于2008年离开该村在紫阳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6、被告肖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3月24日干活受伤的事实。7、原告邻居刘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县城购房的事实。8、原告邻居赵某某的证明,证实原告2008年在县城购房居住的事实。9、紫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诊治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11、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受伤部位支出医疗费73.5元的事实。12、紫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在紫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受伤部位支出医疗费802.5元的事实。1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的事实。14、交通费发票20张,金额共计24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到安康市做伤残鉴定共支出交通费240元的事实。15、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到安康市做鉴定支出住宿费120元的事实。16、调解建议书,证明原告因为受伤赔偿事宜一直在和被告交警大队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7、打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打印费26元的事实。18、被告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肖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被告交警大队辩称,交警大队对原告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交警大队当时是把清理停车场的工作作价500元承包给被告肖某某,时间限定为四个小时。至于被告肖某某请不请工人、请哪些工人完全是由被告肖某某做主,无需征求交警大队的意见,肖某某本人以及他请的工人完全不由交警大队支配和管理,交警大队只要求肖某某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工作,再按照工作成果向肖某某支付报酬,交警大队和被告肖某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周某某和交警大队不存在雇佣关系。正如原告诉称,原告是由本案被告肖某某和另一工人汪维斌喊去干活的,原告工作由肖某某安排和支配、报酬也由肖某某支付,与交警大队无关。在原告受伤后,交警大队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原告住院20余天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交警大队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交警大队要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而是交警大队出于人道主义,担心原告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综上所述,交警大队与肖某某完全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周某某是被告肖某某雇请的,原告在干活时受伤与交警大队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大队的法人资格。被告肖某某辩称,2012年3月23日,为迎接我县“富硒茶文化节”召开,方便外来车辆停放,县交警大队找到被告要求将县法院后面的原菜市场清扫出来作为临时停车场,作价500元承包给被告肖某某,时间为半天。因为当时人手不够,所以被告肖某某请了周某某,当时给原告讲好工价是150元,原告同意了。早上9点多,原告来到工地干活,干了不到1个小时,自己不小心将脚趾砸伤,被告肖某某当时就给原告200元钱让原告到医院包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肖某某无关,是原告自己在做工时不小心,不听招呼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肖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2009年在紫阳县城买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而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一组8张紫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802.5元),能够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而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并非正规的发票,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去安康市做伤残鉴定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车票中有两张车票是2012年7月12日从紫阳至安康的客运车票,两外两张安康至紫阳的客运车票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去安康做伤残鉴定不需要有人陪同,因此本院仅对其中一张2012年7月12日的客运车票予以确认,对其余的16张出租车票,其发票代码系同一号码,发票代码系连号,且被告未说明产生出租车费的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故本院对上述出租车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1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二被告对其关联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打印费票据是收款收据而非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交警大队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和被告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根据被告交警大队的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所做的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交警大队将清扫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原菜市场的工作作价500元承包给被告肖某某,限定被告肖某某在4个小时内将菜市场清理干净。被告肖某某找到原告周某某,让原告帮其清扫菜市场,双方约定,清理工作完成后,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150元工资。原告在与另一工人搬运一块水泥板的过程中,水泥板断裂,将原告的左脚大拇指砸伤,被告肖某某当即支付原告100元让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当即去紫阳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先后共支出门诊医疗费802.5元,后因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到紫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脚第一趾骨远节趾骨骨折,被告交警大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3000元医疗费。2012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紫阳县焕古镇东红村二组居民,2009年以其儿子周本高(现年8岁)的名义在紫阳县城关镇“紫玺商住楼”买房居住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周某某和被告交警大队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是否合理?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将清扫菜市场的工作作价500元承包给被告肖某某,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被告肖某某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自行聘请原告周某某等人共同清理菜市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周某某在清理菜市场的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肖某某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下余90﹪的责任,被告交警大队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也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其余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对于焦点2,原告周某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自2009年在紫阳县城关镇买房开始,居住至今,并且长期在紫阳县城务工,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3649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9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2.5元,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时间只有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元,原告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营养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已有医护人员护理,出院后也不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63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9天,从原告2012年3月23日受伤至2012年7月12日做伤残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应为108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1556元(39043元÷365天×108天=1155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2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26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9350.5元,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下余44415.45元,由被告交警大队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41415.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415.45元,此款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偿原告周某某3000元,此款限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