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再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红芳与朱智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红芳,朱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再初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红芳。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智南。委托代理人:夏学军。申请再审人黄红芳因与被申请人朱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金义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申请人朱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学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6日,原审原告朱智南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于2005年7月3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黄红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原审认定,2005年7月12日,被告黄红芳向原告朱智南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智南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本金利息壹次付清,逾期由黄某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黄红芳2005年7月12日。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红芳尚欠原告朱智南借款人民币28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红芳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朱智南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智南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黄红芳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红芳称,其在银行告知存款被法院扣划后才发现被被申请人朱智南起诉的事情。其从不关机,一直在杭州办厂做家具生意,从未收到过法院任何的诉讼文书。其欠朱智南的钱早已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而已。从原审案卷反映,法院是按照申请人的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副本,而该地址因市民广场建设,房屋早已拆迁,邮政投递人员注明“寄达地址不存在”后退回。被申请人朱智南的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到期后一直催讨”,说明被申诉人朱智南明知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但为何不提供给法院,法院为何不进一步查明,且户籍证明上分明注有“其他住址是江南三小区60幢7号”法院为何不邮寄该地址,便以公告送达。另补充,事实上,申请人已归还被申请人全部借款,有收条和证人为证;再则,借款的归还日期是2005年7月30日,已经将近7年的时间,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审判程序显然不妥,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2012)金义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朱智南辩称,1、申请再审人陈述的欠款已经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不符合客观事实。2、事实上,尚欠借款13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日开始起算。3、申请书上提到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直接将收件人改为绣湖社区,这不符合客观事实。2月17日,本案还没有起诉。被申请人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4、申请书陈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妥,说法不正确。本人认为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欠款尚未全部归还,尚欠13万元本金和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人每年年关向申请再审人催讨,主张过权利,时效没有问题。请求法院判令黄红芳支付欠款13万元及28万元借款的利息。申请再审人黄红芳举证如下:第一组、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审的起诉状、诉讼请求,庭审、判决等基本情况。证明朱智南起诉要求归还28万本金及利息。借款的归还日期是2005年7月30日,已经将近7年的时间,通过庭审记录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组、邮件详情单、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户籍证明上有注明“其他地址是江南三小区60幢7号”而不予邮寄,却在第一次邮寄投递人员注明“寄达地址不存在”退回后直接将收件人姓名改为“绣湖社区”方式予以送达,在第二次送达时由“胡一江”的人代收。该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而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为由而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程序有误。第三组、收条二份。证明2005年10月8日归还10万元,2006年3月30日归还5万元。第四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的房产、土地证系当时抵押给朱智南。在还清借款时当场拿回。进一步证明,黄红芳已归还朱智南全部借款,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第五组、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曾用黄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进行抵押。结合借条,用黄某的房产进行抵押。既然证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已经拿回来,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证人黄某当庭陈述,黄红芳系其妹妹。黄红芳向朱智南借款28万元,其是知道的,当时拿其的房产抵押的,其将房产证、土地证的原件放在朱智南处。在妹妹黄红芳把钱还清后,就一同到朱智南的办公室拿回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被申请人朱智南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邮件详情单无异议;对户籍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证明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审审判程序有误。对第三组收条,被申请人确实收到这两笔钱。黄某的证明材料,如果不出庭无法质证。黄红芳与黄某是姐妹关系,是有利害关系的,作为证人不是很妥当的。单单一份证明是孤证,与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关于房产证和土地证,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方的证明目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没有给朱智南,土地证与房产证就算是拿来过,并还给了黄某,也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证明还清借款需要收条或者当事人自认。对第五组,黄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上,黄某与黄红芳是亲姐妹关系。真实性请合议庭注意,刚才在询问证人时,不管是申请人的代理人还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她的回答是好像,记不清,都是模糊的答案,回答并不是唯一的,肯定的。黄某的证词和事实是有出入的。黄某提到陆续还款,到现在不认识朱智南,这是矛盾的,不符合情理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你抵押给了朱智南,你黄某和申请人都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再者,土地证和房产证就算是放在朱智南这里过,也不能证明欠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这不具备关联性。综上,黄某的证词不真实,也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申请人朱智南举证如下:1、原审中的借条一份。证明黄红芳向朱智南借款28万元,借款时间2005年7月12日。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每年年关的时候向黄红芳要求还款,主张过权利,所以时效是没有问题的。申请证人吉某出庭作证,证明前年年底和去年年底去催讨过二次。1)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其与朱智南是朋友关系,知道朱智南与黄红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与朱智南基本每年年关都到江南小区60幢向黄红芳催讨过。2)证人吉某当庭陈述,其与朱智南不认识,与张总(即张某)是朋友,是张总带其去玩,到那里张总才告诉是讨债。没有看到朱智南。去过二次,是去年年底和前年年底。申请人黄红芳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实际拿到是25万元,3万元是利息写到本金里面去的。对证据2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缺乏真实性,证明力不够。黄红芳从没有见过这个人,证人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他自己是经商的,还有时间陪朱智南催讨欠款。对证人吉某证言质证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前面证人讲的矛盾。根据张某说,他是跟朱智南去的,而吉某讲是和张某去的,没有见过朱智南。这是矛盾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被采信。对申请再审人黄红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将公告邮寄给绣湖社区,目的是请社区将公告张贴在社区公告栏中,该公告由社区胡姓工作人员签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明原审程序违法的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对第四、五组证据,因证人当庭陈述的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证人与申请再审人黄红芳系亲姐妹,故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朱智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张某、吉某的证言,张某陈述其与被申请人朱智南一同催讨,而吉某陈述与张某去玩,后张某告诉其是去讨债,未见到朱智南。二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再审查明,2005年7月12日,申请再审人黄红芳向被申请人朱智南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智南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本金利息壹次付清,逾期由黄某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黄红芳2005年7月12日。嗣后,申请再审人黄红芳于2005年10月8日、2006年3月30日分别归还被申请人朱智南10万元和5万元。201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朱智南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申请再审人黄红芳归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经本院缺席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金义商字初第1666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讼争债务是否已经全部归还;二是被申请人朱智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第一个问题,申请再审人黄红芳主张借款28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但被申请人朱智南只承认收到15万元本金,尚欠13万元本金及28万元借款的利息未付。申请再审人黄红芳仅提交了15万元的还款凭证,没有提交余款13万元的还款凭证,虽然其主张将其姐黄某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在被申请人朱智南处,款还清后拿回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其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黄某的签名,这是其一;其二,借条约定的是“逾期由黄某的房产抵押”,但实际在借款逾期后黄某是否将其房产、土地证交付给被申请人朱智南并无证据证明;其三,就交付借款是28万元还是25万元黄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无法认定借款当时黄某在场,同意抵押,并将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被申请人朱智南的事实。同时,根据申请再审人黄红芳二次还款均让被申请人朱智南出具收条,余款13万元归还后却未要求被申请人朱智南出具收条,不符合其交易习惯。故对申请再审人黄红芳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申请再审人黄红芳已经归还被申请人朱智南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借款利息未付。就第二个问题,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申请再审人黄红芳曾二次还款,因其还款行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时计算,即从2006年3月30日起再重新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到2008年3月30止。被申请人朱智南是2012年7月6日起诉,没有提交其于2006年3月30日后向申请再审人黄红芳主张权利等法定中断情形的证据,即无法证明本案债权之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朱智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申请人朱智南虽然对申请再审人黄红芳享有13万元本金及28万借款的利息的债权,但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根据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被申请人朱智南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当纠正。本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智南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申请人朱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