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修延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兆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吴进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兆刚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H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1年5月1日,王涛驾驶该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面损坏,承保车辆受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30425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胶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4月8日,原告为鲁BH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2011年5月1日14时许,王涛驾驶鲁BH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两城镇西路段时,与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阚军常持证驾驶的鲁QZ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王涛、阚军常和乘客受伤,车辆损坏,部分公路路产和树木、庄稼、线杆等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次事故给承保车辆造成损失54240元,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7735元,被告已经赔付31500元,剩余损失未予赔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因此该损失被告应当赔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价格认证书2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13日和2011年5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委托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H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损失和鲁BHXX**车辆在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认证,认定损失价值分别为7735元和54240元。2、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3张。证明承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损失7735元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3、胶南市维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7张。证明原告维修鲁BH81**车辆花费5424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有权对承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被告评估承保车辆损失为31600元,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100元损失,被告实际赔付31500元;路产及苗木损失不属于三者损失范围,被告不应赔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2009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其中该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保车辆的损失已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也实际发生,应当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为准;路产和苗木的损失是三者险赔付的范围,被告应当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也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被告应按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承保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确认车辆的损失;关于路产损失7735元,因原告为承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交了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30425元【本车损失54240元+路产损失7735元-被告已赔付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崔焕伦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