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3月18日、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价款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制作、发布了被告要求制作、发布的合同,但被告除支付第三次合同价款90000元外,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原告合同价款19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90000元。被告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长途车站和商水县风雨亭的广告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广告费。邦杰路灯杆广告,被告已付90000元,下余600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告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3份,照片3组,费用报销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方负责人杜建成对此签字予以认可,被告下欠19万元广告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长途车站和商水县风雨亭的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发票和验收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过长途车站和商水县风雨亭的广告发布合同,且经被告验收后已经付款。原告此次未发布合同,如果发布要有被告的验收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双方之前的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且验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杜建成的身份要回去落实,假如费用报销单是真实的,说明钱已付了。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之前的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长途车站制作、发布邦杰牛肉广告,期限一年,代理费用80000元,合同签订前付款50%、半年内付款40%、余款合同结束前一月内付清。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商水县制作、发布风雨亭广告,期限一年,代理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付款30%、半年内付款60%、余款10%合同结束一月内付清。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周口市邦杰路东西两侧制作、发布灯杆广告,期限一年,代理费用150000元,合同签订付款10%、半年内付款50%、余款40%合同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制作、发布广告,被告支付邦杰路灯杆广告代理费用90000元外,下余代理费用19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有广告照片和被告代表在长途车站广告和商水县风雨亭广告代理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以及被告承认原告制作、发布了邦杰路灯杆广告,表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制作、发布广告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代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下余代理费用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