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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害人袁某在文峰区东大街东段“痞子活鱼烧烤”摊喝酒时,双方因酒后言语冲突,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叶某、张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害人袁某在文峰区东大街东段“痞子活鱼烧烤”摊喝酒时酒后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段某某纠集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袁某身上创口边缘不齐,眼眶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人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0元。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段某某和张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日晚,其和网友袁某、李某甲去东大街“痞子活鱼烧烤”吃饭喝酒,期间其与袁某因互相敬酒发生争吵。因袁某骂其,其即给樊某某、张某某等人打电话约他们过来。后樊某某、张某某等人过来后伙同其一起殴打袁某,其打袁某耳光,樊某某、张某某等人跺袁某几脚。二、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日22时许,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人殴打,其开车见着段某某后见段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围着一个男青年殴打,其也踹了该男子几脚。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日晚,其在家中吃饭时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与人发生争执,让其过去帮忙。其到现场后见数人殴打一个和段某某发生争执的男子,其也上去跺了该男子两脚。四、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晚,其和几个网友一起到东大街一网友开办的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其饮酒较多后,印象中和人发生争执并被殴打。五、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22时许,其回家路经大东门路口时发现几个男青年殴打一个在地上躺着的男子后乘车离开现场,其记着车牌号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六、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在东大街开办一烧烤摊。2013年5月2日晚几个网友在其开办的烧烤摊喝酒时发生争执,其中一人就约了几个男青年过来殴打另一个男子。七、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袁某身上创口边缘不齐,眼眶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警记录说明;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