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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晔,汪永敏,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进英,贾爱国,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华瑞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江、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进英,女,汉族。被告贾爱国,男,汉族。被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南名仕花园盛泰御景园8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金亮。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史进英、贾爱国、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史进英、贾爱国;贷款于2012年2月3日发放,于2013年7月1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20万元已归还95718.56元,截止2013年7月18日,尚欠期内利息20347.27元、期内欠息之复利219.37元;期内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史进英、贾爱国以丰县中阳大道南侧御园S1-1-113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3、人的担保情况:盛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史进英、贾爱国立即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1104281.4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0347.27元、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为219.37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34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0428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对史进英、贾爱国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丰县中阳大道南侧御园S1-1-113房屋与史进英、贾爱国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史进英、贾爱国前述第1项债务,盛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进英、贾爱国、盛泰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贷款欠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史进英、贾爱国、盛泰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史进英、贾爱国用以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对无锡农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进英、贾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104281.4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0347.27元、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为219.37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34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0428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二、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史进英、贾爱国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史进英、贾爱国追偿。三、驳回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430元,由被告史进英、贾爱国、盛泰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