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原告曾随被告到香港仅生活了两个月的时间,便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回重庆独自居住,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和往来。2011年原告打听到被告在香港又与她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极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四年多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6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香港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离开香港回到重庆独自生活。之后不久,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仍无音信,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案件受理通知书、声明《更正声明》、申请结婚申明书、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从2009年4月起离开被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与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全胜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