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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从明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从明(外号“国民”),男,1991年7月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光山县看守所内服刑。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曾用),女。2011年3月31日因赌博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2012年8月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光山县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外号“宝强”),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8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六毛”),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陈从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28日间,光山县十里镇五里店村五西组村民张一(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原甲醇厂附近开设露天赌场,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陈从明相继加入,四被告人及张一用塑料布搭建大棚,提供桌椅、赌具、先后在原甲醇厂附近王楼村民组、林岗村民组等地开设赌场,用扑克牌推牌九,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数十人之众,被告人一伙为参赌者提供饮食、茶水,并在赌场附近设置流动岗,应对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一伙根据不同规则从赌场中抽头渔利,2013年7月28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取缔。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王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吴向东(又名吴桐,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熊弄菜市场附近,不断变换地点,长时间开设赌场,用扑克牌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每次达数十人,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从赌场内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高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陈从明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条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后,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从明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从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从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从明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