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77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葛某甲,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7日经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原、被告脾气不和,性格各异,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另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致使原告非常痛苦,原告于2012年8月搬出去居住单独生活在外打工,双方在2013年4月10日分居。2012年8月底,被告在玉兰大道原告的房间内无辜殴打辱骂原告,在他人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最后报警由公安民警出面制止,被告方才罢休。针对离婚问题,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却不愿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葛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猜疑原告的事实。被告葛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认为骚扰她报警,不是因为我打原告,我也没有打她只是推了一下;二、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与同一个号码经常通话,每次通话时间都很长而且还发了很多短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被告经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乙,现在新建村望湖小学上学,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因在外务工,居住于工厂宿舍,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未予探望被告及女儿。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从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中可以反映被告对原告有较深感情,通过庭审被告确实想挽回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但被告应给予原告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这样才能更好培养夫妻感情。考虑双方子女尚年幼,双方如果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正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