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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霞与黄某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霞,黄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某霞,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颜立新,渠县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云,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某霞诉被告黄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霞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被告家住房紧张,地处偏僻,经原告家要求及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入赘至原告家,相识10天后,原、被告便外出务工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浩,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好强,具有大男子主义思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上述行为,故在2010年1月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渠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生育一子黄某浩,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了关系。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10年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各在一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13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联系被告,因被告外出务工,在其户籍所在地未能联系到被告,且被告方不同意提供被告务工地地址,法院依法不能以直接、邮寄、委托等送达方式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故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公告方式对被告进行了送达。另在法院对被告父亲黄某学进行调查时,黄某学告知了被告的联系电话号码,法院通过该电话号码联系被告(黄某学证实该被通话者就是被告本人,但被告仍然不同意提供务工地址),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可以不要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父亲黄某学也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由其儿子抚养其孙子黄某浩,被告的该要求得到了原告的到庭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调解协议,调解笔录,(2010)达渠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父亲黄某学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是子女如何抚养?首先,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已因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到法院进行过离婚诉讼,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逾3年,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被告曾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法院要求抚养其子黄某浩,自愿不要求原告给付黄某浩的抚养费,被告父亲黄某学也到庭要求由被告抚养黄某浩,由其进行帮助、照顾,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父亲的意见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其婚生子黄某浩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自愿不要求原告给付黄某浩抚养费,其双方的意见与法律并不对立,且原、被告双方现均在外务工,其子已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父母也有能力帮助照顾其孙黄某浩,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原、被告就婚生子黄某浩由被告黄某云直接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霞与被告黄某云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浩由被告黄某云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潘广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