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小国与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国,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国。委托代理人: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葛有松。上诉人王小国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小国原系钱潮公��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30日,双方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钱潮公司为王小国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2日,钱潮公司向王小国发出《通知》,称王小国从2010年2月21日起(春节放假)至今未来上班,旷工已40天之久,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和厂纪厂规,已影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通知王小国接到通知两天内回公司报到上班,否则,钱潮公司将按相关制度规定对王小国作辞退处理,其责任和后果由王小国本人负责。2010年5月9日,王小国收到该《通知》。2012年5月18日,王小国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钱潮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2月份至2008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2010年4月份至2012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补发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工资96000元(24个月×4000)、高温费1200元(600元×两年)、年终奖金1600元(800元×两年),合计988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139号仲裁裁决。王小国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杭余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钱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小国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王小国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钱潮公司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王小国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6日,王小国向杭��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钱潮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安排王小国回原工作岗位工作。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小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钱潮公司与王小国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安排王小国回原工作岗位工作;2、由钱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小国虽主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但是,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国、钱潮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该事实已为(2012)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王小国虽主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王小国与钱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期满,其后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王小国要求钱潮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安排王小国回原工作岗位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6日判决:驳回王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小国负担。宣判后��王小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虽然王小国不能回单位正常工作,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这不是王小国的过错,是钱潮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过。钱潮公司2010年4月2日作出的《通知》,王小国直到2010年5月9日才收到。王小国对该《通知》内容是不服的。王小国早在2010年4月7日回单位上班,之前一直在河南相关部门办理驾驶证。由于钱潮公司的原因,一直不安排王小国工作,因此双方一直发生投诉、诉讼。王小国要求钱潮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显示了王小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钱潮公司未依法举证劳动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2年下半年,王小国已向杭州市余杭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3月变更诉请,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小国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小国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9日上午钱潮公司把通知书给王小国;2、2010年6月26日《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26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王小国和钱潮公司到仲裁部门调解过;3、2012年3月10日《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小国和钱潮公司在劳动仲裁部门没有达成调解协议;4、2012年12月11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小国确实去过良渚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与钱潮公司进行过协调;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小国和钱潮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6、2010年5月15日李宣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宣强当时是钱潮公司的队长;7、《检查》复印件一份,证明对王小国的返厂,钱潮公司作了写检查的处理,检查通过后,同意王小国继续上班;8、《诊断证明书》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小国腰椎滑脱还没有好,必须要治疗;9、《打卡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小国在钱潮公司上班那一年的工资;10、《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小国的驾驶证是2010年4月12日到期,王小国回去换证,那一年是2月14日过年,本来是提前一个月回去,车队长说回去换证比较麻烦,因为身份证号和驾驶证号不符可能时间会长一点,其要王小国留厂里工作,王小国同意过了年再回去,跑到大年28才回去的;11、《恢复审理及变更仲裁请求书》复印件及《仲裁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王小国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在2013年3月仲裁时就提出过。被上诉人钱潮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小国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钱潮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潮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小国与钱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3月31日期满终止的事实,已被(2012)杭余民初字第1898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现王小国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确认的事实,故原审对其提出的要求钱潮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安排王小国回原工作岗位工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王小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