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唐红英与董梅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董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唐某,女,农村居民。被告董某,男,农村居民。原告唐某与被告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997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8月24日生育女孩董某某,2013年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董某某由原告抚养,现因我无生活来源,无力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及照顾其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董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我同意婚生女董某某由我抚养,但我现在服刑,同意由我岳母���我抚养,每月我承担500元抚养费,等我服刑完毕将抚养费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8月24日生于女孩董某某,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董某某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婚生女董某某在平度市第九中学高一级学习,其表示愿由其父抚养。另查明,被告董某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在青岛市北墅监狱服刑。上述事实,由原告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常州人口登记卡、李清华、董某某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在案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生女董某某愿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抚养女儿,但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本��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