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邹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邹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16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首层104铺(南面铺)和第十层。负责人吕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柴冰川、周小鸣,均为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振华,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邹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冰川、周小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0元,申请贷款期限是36个月。当日,被告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等文件。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同意向被告贷款1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月为0.69%。2011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出具《放款凭证》,但被告自2012年4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15.66元及相关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938.78元、罚息为604.5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计,罚息按年利率上��50%计,贷款管理费按贷款总额的0.69%/月计,催收费按39元/次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79.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章程》,拟证明被告为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3、《“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对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年利率、费用等作了确认。4、《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补充申请和声明》,拟证明双方约定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贷款不得展期。5、《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9%,还款期限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7、《聘请律师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追索涉案贷款支付律师费1079.94元。8、《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邹振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记载如下主要内容:申请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等。上述申请表所附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期限等取决于本行至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2、本行发放贷款的��诺于本行贷款到达借款人还款账户之日或本行《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送达借款人之日其生效,二者以时间在先为准;3、本贷款计息日始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即自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4、本贷款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最后一期还款除外),具体还款安排以贷款发放后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5、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借款人均保证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若因存入金额不足而导致扣款失败,本行不负责承担任何责任;6、本行以还款日资金是否到达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作为扣款依据。借款人应不迟于每月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相应款项存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中指定的还款账户。若当期还款日非本行营业日,借款人应不迟于当期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至本行归还相应��项。若借款人需通过其他银行将相应款项划转到本行归还贷款,借款人应从分考虑资金在途时间,提早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否则,若由此导致还款日资金无法到达借款人还款账户,进而影响借款人的饮用记录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7、未能遵守本条款及规章或与本行签署的任何协议至条款、未按约定履行相关承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等均定义为违约事件;8、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本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如本行在以下违约事件出现时,未采取或仅部分采取以下任何措施,放松、放宽对借款人的要求,不应视为本行放弃其权利,即不影响本行行使本条款及规章项下的其他权利,也不影响借款人在本条款及规整项下的任何义务,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放弃与之相关的一切抗辩权:(1)、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同时,本行亦无需实现通知借款人,随时将借款人在本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任何账户的全部或任何存款结余/资产进行抵消、转账或适用,以支付或清偿借款人对本行应付的贷款、罚息以及所有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本行不承担任何责任;(2)、按照本条款及规章之条款约定计收罚息;对于任一违约事件,本行可单方面全权决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而无须事实征得借款人同意;(3)、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9、如果出现违约事件,本行随时有权将借款人的违约情况和个人资料向依法成立的任何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提供;10、对于任何一期逾期贷款(借款人为按期窗口的借款),本行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条款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催收费;11、对于任何一期逾期逾期贷款,本行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本条款及规章所规定至利率的集成商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本行发出之个人贷款逾期还款通知书(具体形式由本行自行决定)可作为借款人欠付本行款项之有效凭证;13、本行有权酌情采取认为适当的行动以行使就本贷款本行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雇佣第三方代理人追讨借款人所签任何款项,或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吉恩接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14、本行将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最新通讯地址、通讯方式等邮寄或发送相关贷款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对账单、还款提醒等)予借款人,若借款人相关联系方式发生变动,请即刻通知本行,确保提供本行的相关信息的准确、及时性。对于因借款人未及时准确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而给借款人造成的任何损失,本行不负���承担责任;15、本条款及规章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借款人与本行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6、本行无需借款人同意,即可将本行在本条款及规章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他人,借款人应继续履约本条款及规章项下的责任或义务;借款人未征得本行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及其他责任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17、贷款发放后,本行向借款人送达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等相关文本均为本条款及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与本条款及规章同等的法律效力;18、本贷款年利率为7.9%至9.9%,本行有权依据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不同收取不同水平的利率,具体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等条款。被告在该条款及章程上签字确认,声明已认真阅读并完全同意遵守及履行该条款及规���。另原告还向被告发函《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1、您所申请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贷款用途仅限于普通个人消费,不得用于认购和买卖股票或进行其他权益性投资;2、您的第一次贷款还款日为您贷款发放日下一个自然月的对应日。之后您每期的贷款还款日都为您贷款发放日在每个自然月的对应日。除非银行由相反表示,否则“对应日”是指贷款发放日在下个与自然月的相同日期,但如某自然月没有该日期,则您该月的贷款还款日将提前至该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3、我行将在您每期的贷款还款日从您的贷款还款帐户中扣除还款金额;4、若您申请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拟此次贷款的贷款管理费为贷款总额的0.69%/月,贷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每月收取;5、若您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我行将会向您收取人民币39元/次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同时,您的贷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亦在该告知上签字确认件并明确注明“已知上述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在初期能按月供款,但自2012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已经连续拖欠19期供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诉称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9015.66元,利息938.78元,罚息604.53元,贷款管理费1311元、催收费702元,上述共计12571.97元。另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为1079.9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有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供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章程》、《“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条款及章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供款,截止至2013年10月22日,已连续19期未向原告按月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9015.66元,利息938.78元,罚息604.5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计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账户管理��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但是由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约定了利息的收取标准,现原告再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账户管理费,有违银监会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催收费用的问题。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合同用以证明涉案的律师费用为1079.54元,但就未提供任何的支付凭证等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邹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的欠款本金9015.66元,利息938.78元,罚息604.5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计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再上浮50%计付);二、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上述合计600元,均由被告邹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唐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