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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海涛危险驾驶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1988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得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海涛酒后驾驶轻型货车沿鲁山县辛集乡郝村村村通公路行驶至辛集乡三街村停车时,同车的张可方因琐事与该村居民宋民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海涛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海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海涛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案发证明、户籍证明、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海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国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研青-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