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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1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驾驶豫EAB6**号轿车途经开发区黄河南路安钢御景园小区北门口时,与停靠在黄河南路南侧停车位上的侯某驾驶的豫EQY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被告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1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EAB6**号轿车行至开发区黄河南路安钢御景园小区北门口时,与停靠在黄河南路南侧停车位上的豫EQY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被告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已就事故损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侯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9日晚,其与朋友在东工路一个饭店吃饭,其喝了一点白酒后,驾驶豫EAB6**号轿车沿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钢御景园北门时,与一辆大客车相撞。被害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豫EQY2**号大客车送完安钢下夜班的职工回到黄河南路安钢御景苑后,把车停放在黄河南路南侧停车位上就回单位租的房子休息,半个小时后,到停车处看到一辆轿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直接追尾撞到其大客车的后尾部,这时民警就来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交警支队关于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事故处理情况。被告人王某抽血时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陈文馨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