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辩护人邓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预谋实施抢劫,当日至西安市雁塔区英发寨某宾馆踩点,发现仅一名老者当班,遂于21时许携带水果刀,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305房间,持刀威逼王某某交出钱财,王某某呼救并反抗,夺刀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手部被划伤,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其一颗牙齿脱落。后王某某将被告人高某踢开,逃离报警。同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不足,并且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预谋实施抢劫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英发寨某宾馆踩点,发现仅有老板被害人王某某在内,遂于21时许携刀第二次进入某宾馆。后高某趁王某某不备,持刀欲劫取其钱财,王某某反抗,二人发生厮打,致王某某受伤。同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王某某报案称,2011年12月9日21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英发寨某宾馆305室有一名陌生男子持刀对其抢劫,其在反抗过程中受伤。后他把刀夺下,踢开陌生男子并报警,警察过来把该男子抓住。(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9日21时许,民警在英发寨某宾馆内将高某抓获。(3)诊断证明表明,2011年12月9日,西电集团医院诊断王某某右虎口裂伤、颌面软组织挫裂伤等。(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谅解书。3、证人程某某证明,2011年12月初的时候,在英发寨的某宾馆,他二房东王某某被人抢了。当天抢王某某的那人来过招待所至少两次,第一次估计是来踩点的,晚上过来抢的,那人和王某某上的三楼,后来他看到王某某从楼上跑下来,嘴也受伤了,王某某赶紧报警了,说自己被抢了。他能确定是那个小伙子抢的王某某,那小伙子身上装着刀子,又没钱,就不是来租房子的。4、被害人王某某从2011年12月10日9时01分至9时36分陈述,2011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他的宾馆来了一个要租房的小伙子,他就带小伙子看房,最后小伙子说第二天要来签协议租房子就离开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这个小伙子突然又跑来还要看房子,他和小伙子就一起上楼来到了305房间,那小伙子进房看了有五分钟,他觉得小伙子不像看房的就转身离开,刚转身要下楼,那小伙子就从他背后一把把他从门口拖进房子,一只手臂绕到他胸前抓住他,另一只手掏出了刀子,他伸手去挡,结果把他的右手虎口弄伤了。他开始叫人,小伙子用手捂他的嘴,还用拳头打他的嘴,打掉了他的一颗牙,他趁机抢下刀并和小伙子厮打在一起,后来他蹬了小伙子一脚跑下楼报警。刀子是小伙子随身携带的,折叠的,小伙子显然是打开了刀子放在口袋里才进的他的招待所,抢他的时候是直接拿出来的。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1)高某从2011年12月9日21时29分至22时30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高某从2011年12月10日9时46分至10时22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高某从2011年12月10日16时21分至16时49分在西安市看守所供述,2011年12月9日晚上八点多,在英发寨某宾馆的305室,他持刀抢劫了这个招待所的老板。他之所以选这家招待所,是因为他在招待所门口观察了一个小时,确定只有老板一个人在并且老板年龄偏大。他以看房租房为借口和这招待所的老板上楼,在进招待所之前他就将打开的水果刀放在上衣口袋里。他一直在寻找下手的机会,以房间遥控器不好用为由分散老板的注意力,在老板侧对他时,他掏出刀子开始抢劫,他当时只是想把刀子快速放到老板脖子上,老板大叫并和他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招待所老板受伤。(4)高某从2011年12月23日14时01分至14时36分在西安市看守所供述,2011年12月9日晚上八点多,在英发寨某宾馆的305室,他持刀抢劫了这个招待所的老板。他以看房租房为借口和这招待所的老板上楼,趁老板不注意,把老板拉进屋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想捅老板,后他们发生厮打,导致招待所老板受伤。他只想弄点钱花,想先制服那老板,然后从其身上弄钱。(5)高某从2013年5月2日14时45分至16时45分在西安市看守所供述,2011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他到英发寨某宾馆准备凑合住一晚,问过经营人有房子后,他便在旁边的网吧上了一个小时网,又返回某宾馆。因为老板说二楼没房了,他们就来到三楼305房间,他看到房间比较乱,就说不住了,老板让他下楼,他以为老板要让他交钱,就和老板厮打在一起。在去某宾馆的当天,他在鱼化寨的一家招待所还有一天的居住期限,行李都在那放着。在第二次去某宾馆的时候,他的身上已经没有钱了,他准备把身上的山寨手机卖掉去租房子。(6)高某从2013年5月23日14时28分至15时05分、15时12分至16时40分在西安市看守所供述,他曾于2010年冬天跟赵某乙在离某宾馆不远的地方的一个民房租住过三个月,赵某乙和民房的房东、门牌号以及民房周围店铺的具体信息,他都不知道,他之前在鱼化寨住的招待所的名字,他也不知道。他在鱼化寨住的地方距某宾馆步行20分钟左右,坐三轮车大概二三分钟,当天天晚了不想回住的地方。他准备将手机卖掉租房子,但是手机店里的人不要这手机,他就拿着手机想在某宾馆随便住一晚。(7)高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5)、(6)两次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外供述,被害人并没有强迫他住房子,打斗的时候是他先动手的,公安机关对其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期间并没有强迫或者威胁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并提供了案卷中2011年12月9日22时16分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与2011年12月9日22时45分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两份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人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存有疑问,进行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审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审判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即上列(1)、(2),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供述,即上列(3)、(4),因其供认公安机关对其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期间并没有强迫或者威胁行为,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可以采用。通过对以上(5)、(6)、(7)的分析,得出如下事实和结论:被告人当时在离案发地点不远的其他招待所仍有一天的居住期限,其在身无分文、仅有一部无法卖出的手机的情况下,到具有盈利性质的某宾馆住宿一晚,对于一名正常人来说,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在某宾馆,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未发生任何争执的情况下,被告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6、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王某某在十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高某系2011年12月9日21时许在英发寨某宾馆对其实施抢劫的人;高某指认出西安市雁塔区英发寨某宾馆305室系其2011年12月9日晚抢劫招待所老板的地方。7、提取笔录表明,2011年12月9日,民警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在本市雁塔区英发寨某宾馆三楼305房间王某某身上提取到折叠水果刀一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有物证刀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在看守所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上有论及,不再赘述。鉴于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桂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