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焦亚宾与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亚宾,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135号原告焦亚宾,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码75228659-D法定代表人王敬崴,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省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亚宾与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5月14日6时30分,我驾驶我的豫Q×××××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西平县焦庄乡X004道管庄电所东200米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于然相撞,造成于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亚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全部支付了于然因此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但我持相关票据,材料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却拖延未付,要求1.被告全付我保险金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5月14日6时30分,焦亚宾驾驶自己的豫Q×××××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西平县焦庄乡X004道管庄电所东200米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于然相撞和碾轧,造成于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然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6831.80元,交通费票据710元,2013年5月16日经西平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亚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9日焦亚宾与于然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由焦亚宾一次性赔偿于然各种费用1100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232元。另查明豫Q×××××号轿车,车主为焦亚宾,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一份,出入院证,病例,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于然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6831.80元,2.护理费因于然系2006年5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岁,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标准为(20732元÷365天)×42天=23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4.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于然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7.4元,原告已赔付于然,由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予赔偿,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永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