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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孙富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富智,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阳市。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忠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富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孙秀虎、被告人孙富智及辩护人张忠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富智在海阳市开发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一门市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厮打,二人被拉开。后刘某再次返回该门市内,被告人孙富智持壁纸刀朝刘某捅划,致刘某左胸部受伤。诊断为开放性胸部外伤、血气胸、多发性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胸部损伤属重伤。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富智到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富智因琐事持壁纸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富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富智在海阳市开发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一门市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厮打,二人被拉开。后刘某再次返回该门市内,被告人孙富智持壁纸刀朝刘某捅划,致刘某左胸部受伤。诊断为开放性胸部外伤、血气胸、多发性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胸部损伤属重伤。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富智到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富智关于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富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杨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孙富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富智持壁纸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富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富智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富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