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智杰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77号原告马智杰,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马智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路普惠北里,田怡驾驶×××号车辆倒车,与马智杰所有的×××号车辆左侧相撞,造成马智杰车辆左侧损坏。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田怡负全部责任。田怡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马智杰将田怡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修车费4532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智杰与田怡就马智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田怡当庭赔偿马智杰修车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田怡负担。”马智杰收到田怡给付的赔偿款后撤回了对田怡的起诉,只要求法院处理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马智杰主张修车费,提供了北京华通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记载金额为4532元。另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怡负全部责任,田怡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马智杰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内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马智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马智杰已与田怡调解解决完毕,本院不再赘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智杰修车费二千元;二、驳回马智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田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