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谢XX、谢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谢XX,谢文华,江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41250-X。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湘赣大道336号。负责人高会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友兰,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XX,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永新县人,务农,住永新县。被告谢文华,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永新县人,务农,住永新县。被告江小华,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永新县人,经商,住永新县,现住永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新邮政银行)与被告谢XX、谢文华、江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友兰,被告谢XX、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谢XX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分摊本金和当月利息。被告谢文华、江小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XX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谢XX发放贷款50000元。但2013年10月1日首次还本日被告谢XX以没钱为由拖欠当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谢XX至今仍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谢文华、江小华对被告谢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XX及其妻子贺小怡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XX及其妻子贺小怡的身份、夫妻关系。2、被告谢文华、江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谢XX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谢XX、谢文华、江小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对任一联保成员在联保贷款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贷款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谢XX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客户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谢XX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贷款本金及从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的事实。8、联保小组成员合影影像,证明被告谢文华、江小华与被告谢XX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谢XX质证,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50000元钱虽然打在我的存折上,但这钱是借给谢文华使用的。经被告谢文华质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50000元钱是打在谢XX的存折上,但这钱是借给我使用了。被告江小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及被告谢文华、江小华对被告谢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八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XX辩称,我是贷了50000元借款,情况属实,无异议。钱肯定要还,因我没钱还不起,在年前争取还2-3万元钱。被告谢文华辩称,贷款是事实。我在今年前尽量还2-3万元钱。利息和罚息也一起还掉。谢XX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我。被告江小华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谢XX及其妻子贺小怡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5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经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谢XX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830112110132166),合同约定: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被告谢XX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月还贷本息;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谢XX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当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谢XX账号62×××23。2013年10月,被告谢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谢XX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5927.97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保障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谢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谢文华、江小华对被告谢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被告谢XX与原告永新邮政储蓄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谢XX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谢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谢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谢文华、江小华对被告谢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谢文华、江小华对被告谢XX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XX、谢文华辩称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钱给了被告谢文华使用,这是被告谢XX与被告谢文华个人之间的法律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29%计算)。二、被告谢文华、江小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谢XX、谢文华、江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晓红代理审判员 颜茶平人民陪审员 周心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