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冯春普与何文恒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恒,何建朋,何红元,冯春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恒,男,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三里屯办事处东上泽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朋,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元,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普,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太平庄村。委托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文恒、何建朋、何红元,与被上诉人冯春普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城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原告系父女关系,何建朋系何文恒的儿子,何红元系何文恒的女儿。何文恒与冯志华夫妻关系。因冯志华在本案诉讼中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冯志华的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冯春普与冯志华父亲冯春发系兄弟关系。冯志华父亲冯春发生前有子女三人,儿子冯小寿、冯志国、女儿冯志华。生前1990年在正定县太平庄建有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门楼院落各一处。该院落北临被告冯春普、南邻曹建良、西邻曹贵金、东临道。冯春发于1992年因病去世。其子冯小寿2005年去世,其子冯志国2005年12月因病去世,二人生前无子女。2005年12月22日,在被告帮助料理完冯志国去世事宜后。何文恒、冯振庆、冯德山三人在冯振庆家中就冯春发、冯小寿、冯志国留有遗产进行了处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冯春发、冯志国、冯小寿遗产之事,志国剩有6500元,有被告冯春普���责给冯志华3500元为止,家里东西,方桌、液化气、碗橱归冯志华从此不干涉,房子、院子归冯春普所有,过年烧纸由冯春普管”。原告何文恒、冯振庆、冯德山在遗产协议上签字。对此协议内容。经过了太平庄村委会的同意。在将3500元给了冯志华丈夫何文恒后,将冯春发宅基地使用证给了冯春普,冯春普使用占有该宅基地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公安局户口信息证明、正定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被告提供的遗产协议书、太平庄村委会证明、何文恒收条、在基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为证。庭审中,原告何文恒对遗产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并要求对遗产协议书上“何文恒”三字笔记和指纹申请鉴定,后又撤销鉴定。对此被告称,“1992年冯春发去世后,因冯小寿、冯志国均未结婚无子女,我经常帮助他们,冯小寿去世后,冯志国在我家吃饭,死后丧事由我料��”。对被告冯春普所称,原告未提出异议。为证实遗产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申请证人冯振庆、冯德山、刘继珍出庭作证。证人冯振庆证实,冯志国去世后,处理他的遗产,由何文恒和我及冯德山处理的,签字是各自签的,手印也是各自按得,当时冯志国的存折在我这,房子价值千数来元,存款3500元给了冯志华,房子归冯春普,冯志华回来由冯春普招待。冯志华说话不利索,由何文恒代表同意后签的字。协议时我爱人刘继珍写的。当时何文恒挺高兴,签字后在我家吃的饭。后来我到三里屯信用会社支取钱后当着曹新成(曹新成系何文恒的外甥)的面给了何文恒,将冯春发的在基地使用证给了冯春普。对此证言原告承认当着曹新成的面从三里屯信用社支取钱后给了3500元,对当时协议签字,何文恒称,想不起来了。证人冯德山证实,冯志国死后,何文恒、冯志华问我���产怎么办,他们去大队但没有找到人,回来找冯振庆,商量的房子归冯春普,液化气、电视、电视柜、车子归冯志华,同意后,由冯振庆爱人拿纸写了一下,我和冯振庆、何文恒各自签了字,按了手印,协议商量时冯志华在场,后何文恒说你也说不清,冯志华后来就走了。证人刘继珍证实,遗产协议书是其代写的,当时他们让我写什么我就写的。有冯振庆、冯德山、何文恒在场、冯志华去了一下就走了,签字使他们自己写自己的名字,手印是他们自己按得。对此证言,原告不认可。但此后几年冯志华对遗产处理协议未提及任何异议。诉争的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从太平庄村委会支取其爷爷、奶奶、父母、哥哥、嫂子、和两个侄子迁坟费,每个坟头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出房屋;返还迁坟费3000元。原审认为,公民可���通过代理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经质证,证人证言均证实对遗产的处理是冯志华的原告何文恒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何文恒本人签字按手印,三原告未提出有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何文恒对遗产协议上本人签字笔记、指纹不认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又撤回,其应当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志华、何文恒作为夫妻,何文恒代表冯志华在遗产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冯志华当时知道协商遗产处置问题,且多年对处置协议未提异议。应视为冯志华对何文恒遗产处理的同意认可。对于冯志华通过其丈夫何文恒将应继承的财产冯春发的房产及院落一处,签订协议赠与被告冯春普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认为遗产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并且原被告对诉争得房产进行了交接,将冯春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给予了被告所有,正定县太平庄村委会也认可宅基地转户的事实。被告在接受赠与财产后对该房产使用、占有至今。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迁坟费3000元,因迁坟是根据太平庄的规划实施的行为,由村委会张贴的公示为证。根据农村同宗同族、同时迁坟的公序良俗,考虑到本案涉及当事人冯志华已经去世,应由被告负责将冯氏已去世人的坟迁走埋葬较合适。故对三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迁坟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文恒、何建朋、何红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何文恒、何建朋、何红元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产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何文恒虽签字但不知情,且其无冯志华授权,因此��审认定赠与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关于迁坟款应由被上诉人领取的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关证人证言皆证实遗产协议书是上诉人何文恒和冯志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明确,有何文恒的签字捺印,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有上诉人签字捺印的收条,说明协议已经生效实施。且协议书生效多年,冯志华并未主张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遗产处置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迁坟费的领取问题,依据同宗同族、同时迁坟的公序良俗,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