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玉芳与陈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芳,陈振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周玉芳,女,生于1952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彭宪鹏,男,生于1984年5月8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振滨,男,生于1962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周玉芳与被告陈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振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2年6月22日前还清,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汇泉路76号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宿舍3栋东2单元2层东户住宅一处,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20045**号(以下简称第12004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振滨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以第1200452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万元,章丘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向原告发放了章房他证城字第12001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0日,章丘市公安局为原告出具了报案记录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7日22时许,周玉芳到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7月7日20时许,在明水桃花山公园旁边,周玉芳放在自行车上的提包被人抢走,内有现金200多元,还有陈振滨向其借款捌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部门报案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第12004522号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被告陈振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玉芳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周玉芳在8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陈振滨提供的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20045**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振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记录穆象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