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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慧与被告余国荣、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余国荣,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刘慧,女,1988年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朱同义,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余国荣,男,197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休闲广场9-10楼。代表人陈奇甲,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慧与被告余国荣、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容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义、被告余国荣、被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春、被告华容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3年3月22日下午3时30分,余国荣驾驶湘FX6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西正街(华容县电力局前路段)时,超越张兵驾驶的并搭载刘慧、李瑶的湘FF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立即变道并刹车,导致张兵驾驶的湘FF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刘慧受伤。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兵负次要责任。余国荣驾驶的湘FX66**号小型轿车系华日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容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刘慧的损失应由张兵承担的部分,刘慧自愿放弃。请求三被告赔偿刘慧各项损失94472.7元[其中:医药费10977.05元、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40元(98元/天×30天)、误工费9800元(9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2417.65元(14609元/年×17年×10%÷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国荣、华日公司辩称,刘慧起诉事实属实,余国荣驾驶的湘FX66**号小型轿车因在华容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华容营销服务部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余国荣己支付了11000元给刘慧,应予抵减。被告华容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在华容营销服务部投保属实,但商业三者险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00元。刘慧的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刘慧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基本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余国荣驾驶湘FX66**号小型轿车在华容县城关镇西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电力局电力大楼门前路段时,超张兵驾驶的并搭载刘慧、李瑶的湘FF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立即变换车道并刹车,导致张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国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七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兵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慧、李瑶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张兵持准驾E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余国荣持准驾B2、D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X66**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余国荣,余国荣与华日公司签订营运承包协议方式将湘FX6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华日公司名下营运,湘FX66**号小型轿车在华容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自2012年8月16日0时至2013年8日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刘慧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出院,计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药费10577.05元。华容县中医医院对刘慧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继续用药,加强营养。2013年7月1日,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慧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慧左髋关节脱位,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轻伤、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10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刘慧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2013年9月2日,华容营销服务部对刘慧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刘慧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左下肢功能丧失17.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之规定,己构成十级伤残。刘慧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度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务工,刘慧夫妻之女李凌薇生于2012年8月10日,户籍地在华容县治河渡镇红星村二组。刘慧的损失除支付的住院医药费10577.05元、鉴定费1100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康复费800元外,其他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结合刘慧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940元(30天×98元/天),误工费9800元(100天×98元/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012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4989.5元[女刘凌薇的生活费:5870元/年(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年×10%÷2],营养费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共计住院30天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刘慧受伤的损失共计79944.55元。事故发生后,余国荣己向刘慧支付赔偿款11000元。诉讼中,刘慧自愿放弃要求张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己支付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刘慧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国荣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X6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湘FX66**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刘慧医药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慧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刘慧住院病历材料,华容县治河渡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治河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和华容县公安局治河渡派出所证明,广州船王专卖店和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街道办事处柴家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李凌薇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刘慧的伤情鉴定意见是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具鉴定资质的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虽华容营销服务部对刘慧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慧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本院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故刘慧已支付的医药费10577.0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康复费800元和鉴定费11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其受伤误工时间应按100天计算,刘慧提交的2013年7月1日门诊医药费收据400元,发生在刘慧受伤治疗终结后2个多月,不应列入赔偿。刘慧在岳阳市区务工,刘慧请求误工费按98元/天计算的标准,没有超过于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36067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刘慧请求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98元/天计算的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慧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以来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慧抚养的对象即其女李凌薇身份信息证明居住在农村,且刘慧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李凌薇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因此,其女儿的生活费应按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刘慧就诊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刘慧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刘慧未提供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考虑刘慧住院治疗及其伤病复查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本次事故致刘慧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慧的鉴定费用11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索赔所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刘慧受伤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79944.5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己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余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慧对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余国荣系湘FX66**号小型轿车系余国荣系该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余国荣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FX6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华日公司名下营运,故华日公司应对余国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由余国荣承担70%的民事责任,案外人张兵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慧自愿放弃要求张兵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湘FX66**号小型轿车在华容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刘慧的损失先由华容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余国荣赔偿70%,余国荣应赔偿的部分由华容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剔除双方当事人约定己支付医药费中按15%计算的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计1586.56元(10577.05元×15%)和按保险合同约定按15%计算的免赔金额、绝对免赔金额500元。刘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077.05元(医药费105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剔除非医保用药1586.5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华容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刘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6767.5元(康复费80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华容营销服务部赔偿66767.5元,故华容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慧损失76767.5元,刘慧其余损失3177.05元(79944.55元-76767.5元),余国荣赔偿70%计金额2223.94元,因湘FX66**号小型轿车在华容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华容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46.34元[(损失余额3177.0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586.56元)×70%×85%-绝对免赔金额500元],剩余部分1777.6元(2223.94元-446.34元),由余国荣负责赔偿,华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刘慧的损失,由华容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赔偿77213.84元(76767.5元+446.34元),余国荣赔偿1777.6元;余国荣己赔偿11000元,多赔付的部分,由刘慧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余国荣。对刘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慧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赔偿77213.84元,被告余国荣赔偿1777.6元,被告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国荣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国荣己付赔偿款11000元,多赔付的9222.4元,由原告刘慧从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余国荣;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刘慧负担332元,被告余国荣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