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广某,诨名“毛亮儿”,农民,;因盗窃于1994年1月、2000年10月18日分别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广某伙同一名诨名为“老八”的男子(另案处理)搭乘桃源县城开往该县剪市镇的中巴车。在该车行至杉木岗附近时,被告人广某趁车内乘客郭淑珍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钱包扒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身份证等物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淑珍的陈述,证人杨理君、郭玉珍、文波蓉、刘佳昕、吴学桂、肖双洲的证言,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剪市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1989)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教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广某还具有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广某具有坦白、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人民陪审员 覃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