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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银华诉黄进平、董利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华,黄进平,董利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陈银华,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进平,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董利辉,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甜锋,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425号。负责人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胜,(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荣州大道199号。负责人谢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陈银华诉被告黄进平、董利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自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虞应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华及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黄进平、被告董利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甜峰、被告大地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胜、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黄进平驾驶川CG06**号小型轿车,从荣县乐德镇李晏街道往乐德镇街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乐德镇南华村十四组路段,在避让右前方行人过程中,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由陈银华驾驶并搭乘陈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银华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陈银华受伤后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其伤残经鉴定为十级。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被告黄进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银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川CG06**号车为被告董利辉所有,且在被告大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69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银华的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户口簿复印件;2、荣县乐德镇万人村民委员会证明、隆昌县兴隆托运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3、工资表;4、被告黄进平驾驶证查询结果、川CG06**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7、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8、护工队派工单;9、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0、车费发票;11、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黄进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G06**号车是董利辉的,由我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诉前医疗费用由我垫付,不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进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利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董利辉系川CG06**号车车主,由黄进平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险,由保司依法按约承担;董利辉在诉前未垫付费用。被告董利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CG06**号车向大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对陈银华的务工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大地财险自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单抄件、条款;2、认可原告陈银华的车损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CG0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司依法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川CG06**号车投保时其用途系家庭自用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则属于本保司免责范围;陈银华的深圳市居住证系2012年2月签发,发生事故时其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其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在隆昌务工还是在深圳务工,其误工费应按四川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黄进平驾驶川CG06**号小型轿车从荣县乐德镇李晏街道往乐德镇街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乐德镇南华村十四组路段,在避让右前方行人过程中,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由陈银华驾驶并搭乘陈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银华、陈某(另案处理)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黄进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银华、陈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银华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7日出院。2013年9月15日,原告的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陈银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银华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至9000元。另查明:川CG0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董利辉,董利辉为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银华其母黄淑琼出生于1922年12月,黄淑琼共生育含原告在内在世子女3人。原告支付的已产生的医疗费自愿与被告核算,被告黄进平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用自愿由其自行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陈银华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续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元/天×100天)、护理费617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60元/天×100天=6000元、抬工费170元)、误工费18968.46元(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873元/年÷365天/年×193天)、残疾赔偿金77023.42元(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6505.04元/年×20年×0.1=7301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深圳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母黄淑琼240**.03元/年×5年×0.1÷3=40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1776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进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遇同向前方有行人并在避让时处置不当,致所驾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正常行驶车辆相撞,且车速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CG0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董利辉所有,被告黄进平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黄进平承担赔偿责任,董利辉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利辉为川CG0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地财险自贡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银华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在川CG06**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愿与被告核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务工所在单位住所地在四川省隆昌县境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长期居住于深圳,并被隆昌县兴隆托运部派驻深圳收发点作为收发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银华、陈某两人受伤,被告黄进平负全部责任,陈银华、陈某无责,川CG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赔偿两伤者的损失,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按两伤者的损失大小比例分摊。原告陈银华的损失117761.8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自贡公司在川CG06**号小型轿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银华116261.8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在川CG06**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银华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银华116261.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银华1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黄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应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