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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叶少云与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云,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叶少云,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少云诉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崃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崃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宋文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云诉称,因被告于2001年分别签署了《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财产转让协议》、《邛崃市林业局原亚东复合材料厂财产转让协议》。就邛崃市临邛镇西郊下段XX号相关的物权形成转让关系,但在合同履行中因种种原因,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资产一直没有进行物权变动。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邛崃市临邛镇西郊下段XX号,宗地编号为X-X-X和X-X-X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号00***87号集-XX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原告完成土地的过户手续后,在三十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的居间服务报酬;原告完成房屋的过户后,在三十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的居间服务报酬。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对应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上述过户事宜。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使该长达十年的土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在履行中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013年1月9日、2013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的已经过户的新房产证、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20万元;2、被告从2013年2月9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以60万(房产)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5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以60万(土地)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评估费12000元。被告崃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实际上是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没有完成,不应该全额收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2日,以崃庆公司为甲方、以叶少云为乙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规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郊下段XX号,宗地编号为X-X-X和X-X-X号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第X号房屋过户手续及该地块后期政府回收或拆迁所涉及到的赔偿和补偿的相关手续;2、上述地块在国土部门办理完毕过户至甲公司名下的手续时即视为乙方已完成第一阶段第一部分工作;3、在房管部门办理完毕第X号房屋产权证所列明的房屋过户至甲方公司名下的手续时即视为乙方已完成第一阶段第二部分工作;4、甲方公司因上述地块与政府签订赔偿或补偿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协议、备忘录等)后,即视为乙方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合同第二条“居间及咨询的报酬与支付”第1款规定:“甲方同意就乙方提供的居间、咨询等服务支付报酬。乙方完成第一阶段第一部分工作后三十个自然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60万元的居间、咨询等服务报酬。乙方完成第一阶段第二部分工作后三十个自然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60万元的居间、咨询等服务报酬。”第4款规定:“乙方在居间、咨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本合同双方任何一方逾期的,应向守约方按对应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二、2012年11月14日,被告崃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四川省崃庆竹业有限公司现委托叶少云女生负责将原邛崃市竹压板总厂和原亚东复合肥厂土地证X-X-X和X-X-X。房产证00***87号集-**号过户到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名下。三、2013年1月8日,原告将原房产证00***87号集-**号过户到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过户后的房产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收到该房产证。四、2013年1月9日,被告崃庆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在2001年9月14日与邛崃市林业局签订的关于X-X-X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得到市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复,现由我公司正式向政府打请示报告,待得到政府同意转让地的批复后再向国土局申请登记。五、2013年1月15日,原告将上述X-X-X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崃庆公司名下,过户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邛国用(2013)第XX号,被告于2013年5月5日收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委托书》、情况说明、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房产证、邛国用(2013)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三份评估费收据,金额总计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评估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一部分工作与第二部分工作为独立的工作。原、被告在《居间合同》中未明确需过户的房屋信息,但被告在两天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过户的房屋为房产证00***87号集-XX号房屋(即X-X-X号土地上的房屋),原告已于2013年1月8日履行了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即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部分工作,原告应于三十个自然日内,即2013年2月7日支付60万元报酬。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还应将X-X-X号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因初始登记并非过户,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委托书》上的委托事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X-X-X号土地与X-X-X号土地过户为独立的工作,现原告已于2013年1月15日将上述X-X-X号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应于2013年2月14日前支付30万服务费作为原告办理X-X-X号土地过户的报酬。原告未能将X-X-X号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的原因是X-X-X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得到市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1-1-8土地过户未完成不是受托人叶少云的原因,委托事务未完成,被告亦应依法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未对未办理委托事项的报酬另行约定,本院酌定该报酬为15万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应于2013年2月8日起支付办理土地过户的60万元报酬的违约金,于2013年2月15日起支付办理X-X-X号土地过户30万元报酬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没有就X-X-X土地未能过户的报酬达成协议,被告不能确认支付的金额,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属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评估费12000元,因合同中已约定“乙方在居间、咨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1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少云支付服务费105万元;二、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少云支付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前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计算至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少云支付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违约金,以30万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前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计算至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叶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1360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罗熙谦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