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郊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郊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苗某某,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贵景,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晋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贵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因原告在外打工遇到一些困难,挣的钱少了点,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外出打工的辛苦和难处,反而找茬与原告生气,并于2012年7、8月间不让原告回家,甚至把门锁都要换了,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就连过春节也只能留在工地。2013年2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原告为挽救来之不易的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让原告回家,且夫妻关系越加恶化。为此,原告现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与她人同居,原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为此,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陈述的财产是用村委补发的钱购买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14500元搬迁费是事实,但135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那些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针对自已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2013)郊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庭责任方面没有尽到义务。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以上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置办的物品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橱柜一个、双人床一支、沙发一组、太阳能一个、电动车一辆。2007年村委发放搬迁补偿费每人14500元,2012年村委发放修路占地补偿费每人3500元,原、被告全家现耕种有口粮地1.88亩。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作为均是再婚的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的矛盾和纠纷,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进而发展到被告更换家门门锁,不让原告回家。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共同置办的日用物品,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诉请婚后共同补偿费有搬迁补偿费每人14500元,土地补偿费14500元,2012年修路占地补偿费每人3500元,但被告只认可搬迁补偿费和修路占地补偿费,对土地补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搬迁补偿费已时过多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是否还存在,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发放的修路占地补偿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全家耕种有口粮地1.88亩,对该耕地依法应予分割。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苗某某2012年修路占地补偿款3500元。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苗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橱柜一个、双人床一支、沙发一组、太阳能一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家庭所承包的耕地,由原告苗某某耕种四分之一,由被告刘某某及其子女耕种四分之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晋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