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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宝丰诉万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丰,万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303号原告郭宝丰,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俊海,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娜(系万俊海之妻),1981年5月2日出生,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科研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郭宝丰与被告万俊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万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娜到庭参加诉讼;��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丰诉称:2012年12月4日17时40分,万俊海驾驶车牌号为京NHN5**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磁各庄桥南侧路口时,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NO43128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俊海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万俊海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HN5**的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万俊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截至目前,我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上述损失均未得到全部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万俊海和人保公司共同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614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元,共计195902元;由万俊海和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俊海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我为郭宝丰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2400元,并支付给郭宝丰现金7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期间,合理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磁各庄桥南侧路��,万俊海驾驶车牌为京NHN5**的迈腾牌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郭宝丰相撞,造成郭宝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万俊海负全部责任、郭宝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宝丰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医,并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住院24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郭宝丰因此事故造成其左侧第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郭宝丰共花费医疗费24812.62元、护理费2400元,万俊海为郭宝丰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以及2400元护理费,并支付郭宝丰现金7000元。2013年4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宝丰胸部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郭宝丰支付鉴定费2250元。郭宝丰于1993年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薄村居住,于2012年8月20日与北京新唐兴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施工楼号为北京市大兴区孙村组团定向安置房项目北17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郭宝丰于2011年2月28日与北京新安实惠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月工资为3500元。北京新安实惠纸制品有限公司为郭宝丰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期)间工资总计为(大写)壹万陆千陆佰壹拾肆元。”庭审过程中,郭宝丰称万俊海支付的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38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拐杖162元以及部分误工费1825.38元,交通事故中其自行车损坏,应赔偿其2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行车的价值。万俊海���张其垫付的医疗费24812.62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查,车牌号为京NHN5**的迈腾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万俊海,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安置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万俊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俊海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郭宝丰受伤、其自行车损坏,应���万俊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郭宝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万俊海承担赔偿责任。郭宝丰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该项费用已由万俊海支付的7000元现金中支出;2、营养费1200元,其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0元,已由万俊海垫付;4、误工费,根据郭宝丰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结合郭宝丰每月收入3500元,本院确认为16614.94元,其中万俊海已从交付的7000元现金中垫付了1825.38元,剩余误工费为14789.56元;5、残疾赔偿金145876元,依据郭宝丰工作情况,其经济来源于非农业,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25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其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8、交通费,本院结合郭宝丰的就诊时间、次数及路程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9、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62元,依据购买拐杖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万俊海共为郭宝丰垫付了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元、误工费1825.38元,应由人保公司支付给万俊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三千八百元、自行车损失一百元,合计十一万二千五百元(其中十一万一千三百元支付原告郭宝丰,剩余一千二百元支付被告万俊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丰护理费二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零七十六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六十二元,合计七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九角四分(其中六万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支付原告郭宝丰,剩余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支付被告万俊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万俊海支付原告郭宝丰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宝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郭宝丰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万俊海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