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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廖燕芬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廖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迪标、吴少波,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廖燕芬,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华路4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103194048。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廖燕芬追缴社会抚养费64836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廖燕芬为农村居民,于2003年12月30日与甘记月(非农业)结婚,于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个女儿,在没有安排生育子女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1日生育第二个小孩。廖燕芬于2012年10月21日生育第二个小孩的行为已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超生一个子女。市人口计生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中山市南头镇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09元为基数,对廖燕芬征收社会抚养费64836元[计征标准:政策外生育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09元(基数)×4(倍)×1(超生子女个数)]。市人口计生局已依法将前述征收决定送达廖燕芬,廖燕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市人口计生局依法向廖燕芬发出履行催告书,廖燕芬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尚欠交社会抚养费64836元。本院认为:市人口计生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市人口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执行人廖燕芬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