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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爱臣、宋爱礼等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英,1971年2月21日。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欣,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宪刚。委托代理人XXX,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家春,无职业。原审被告张家峰,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张宪刚驾驶鲁Q×××××号“解放”牌厢式货车沿河东区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湖镇政府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宋洪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宋洪瑞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支付医疗费62684.37元。2012年5月21日,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洪瑞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9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洪瑞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3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9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720元。另,原告支付病案复印费78元和救护用车费30元。在宋洪瑞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家峰向其支付现金38100元。2012年12月31日,宋洪瑞因病死亡。另查明,鲁Q×××××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家春,被告张家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宪刚系被告张家峰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审认为,由于原、被告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3∶7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得转让和继承的问题:在本案中,受害人因××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而减少的生活来源或造成的精神伤害,侵害人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而减少的生活来源和受到的精神损失,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而得到的赔偿权利并不会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故三原告作为宋洪瑞的亲属在本案中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结合案情和相关赔偿标准,三原告因宋洪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684.37元,护理费39.02元×238日=92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55日=440元,××赔偿金41710元×22%=9176.2元,鉴定费720元,病案复印费78元,救护用车费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以2000元和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4915.3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每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事发时鲁Q×××××车已在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张家峰根据被告张宪刚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在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30962.96元,被告张家峰赔偿37766.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爱臣、宋爱礼、宋爱英因宋洪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救护用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84915.33元,由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30962.96元,被告张家峰赔偿37766.66元(被告张家峰已支付的381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爱臣、宋爱礼、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三原告共同负担150元,被告张家峰负担6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家峰负担。上诉人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宋洪瑞的××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对××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定错误。××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残而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因此××赔偿金的计算需要考虑受害人的生存年限。本案中,死者宋洪瑞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死亡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其××赔偿金应计算至死亡的前一天而非五年。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宋洪瑞伤残,并没有导致其死亡,因此此种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只应由宋洪瑞本人享有,但其死亡之前并未向法院请求此项请求权,所以本案原告并不享有此项请求权。被上诉人宋爱臣、宋爱礼、宋爱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宪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现行的××赔偿金赔偿年限是在受害人生理年限不确定的情况下所设定的拟制年限,在受害人生理年限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应依据生存年限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宋洪瑞于2012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于2012年12月31日因病死亡,总计243天,××赔偿金为9446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65天×243天×22%=1383.52元,原审对此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宋爱臣、宋爱礼、宋爱英因其亲属宋洪瑞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和伤害,原审据此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宋爱臣、宋爱礼、宋爱英对此无请求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宋爱臣、宋爱礼、宋爱英因宋洪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救护用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77122.65元,由上诉人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23170.28元,原审被告张家峰赔偿37766.66元(原审被告张家峰已支付的381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侍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