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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7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祝明德与黄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德,黄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7452号原告祝明德,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别名黄义德),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祝明德与被告黄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明德诉称,被告从2010年7月开始聘用原告为其承揽的家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报酬。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以来至2013年1月23日止,经被告确认尚有劳务费17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超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未付属实,但原告在为被告承接的案外人方荣发包的家装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原告招用的亲戚贺星明偷盗了业主购买的装饰用砖,导致贵州省遵义市美饰家装修公司扣留了被告应得的装饰工程款17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祝明德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务费账本,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贺星明的偷盗行为导致工程款被暂扣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超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方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招用的案外人贺星明偷盗了证人购买的装饰用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超在对外承揽家庭装饰装修业务过程中聘用原告祝明德为其实施相应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月23日,黄超在祝明德制作的劳务费账本上签署了“贺星明在金科阳光小镇行为不轨,而产生未付款暂扣工程款17000元”的意见。黄超至今未将上述劳务费17000元支付给祝明德。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聘用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工程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现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价款额度为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对案外人的偷盗行为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明德支付劳务价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黄超负担(此款原告祝明德已垫付,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祝明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