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与中方县宏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中方县宏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官渡村狮子山,组织机构代码74915089-5。代表人杨启茂,该厂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启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焕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方县宏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组织机构代码71702171-4。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以下简称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宏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方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焕忠,被上诉人宏旺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兴茂活性碳厂系杨启茂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16日,杨启茂经与宏旺化工公司电话联系,汇款98000元向宏旺化工公司购买规格为85%的磷酸19.495吨,并委托宏旺化工公司联系货运车辆将货物运抵兴茂活性碳厂。宏旺化工公司找到货运司机张告化为兴茂活性碳厂提货运输。2012年2月17日,货运司机张告化在宏旺化工公司领取运费4000元,提取磷酸557件19.495吨,于次日运抵兴茂活性碳厂。兴茂活性碳厂收货后便提出所购磷酸有质量问题,宏旺化工公司称产品质量合格,双方经电话交涉后最后达成退款退货的口头协议。2012年2月18日、19日,宏旺化工公司分别将98000元货款汇入杨启茂的工商银行账户,杨启茂收到货款后,却将货物全部卸载在兴茂活性碳厂,并支付给张告化剩余运费1000元,但拒绝货运司机张告化将货物运到宏旺化工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形成纠纷。宏旺化工公司向中方县法院起诉,要求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支付货款98000元及货物包装容器损失费8355元。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反诉要求宏旺化工公司将货物自行拉走处置,并支付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垫付的1000元运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兴茂活性碳厂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4月2日向中方县法院申请对该货物(磷酸)进行化验、检验,由于兴茂活性碳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检验费用,被中方县法院终止该案的对外委托检验。原判认为: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通过电话与宏旺化工公司联系,汇款98000元向宏旺化工公司购买规格为85%的磷酸557件计19.495吨的事实客观存在;货物抵达兴茂活性碳厂后,杨启茂怀疑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宏旺化工公司电话协商双方达成退货的协议后,宏旺化工公司已履行了退款义务,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应履行退货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运往宏旺化工公司指定的地点,不应将货物卸下留置在兴茂活性碳厂,拒绝交付给承运人。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还宏旺化工公司货物,应视为已买受该货物。由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双方的交易性质和习惯,以及该产品的种类、包装使用等情况,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发现或者怀疑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买售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宏旺化工公司,并对产品进行检验。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宏旺化工公司,并对产品进行检验,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现宏旺化工公司要求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支付货款及容器费用,予以支持;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提供的2011年6月13日的检验报告不系该批货物的检验报告,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购宏旺化工公司的磷酸有质量问题,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反诉宏旺化工公司将货物自行拉回处置并支付1000元的所垫运费的理由欠充分,不予支持。鉴于兴茂活性碳厂系杨启茂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兴茂活性碳厂所欠货款应由杨启茂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杨启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方县宏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容器折价款8355元,共计人民币10635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7元、诉前保全费1017元,共计59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启茂负担。一审宣判后,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向被上诉人宏旺化工公司购买磷酸19.495吨。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送货至兴茂活性碳厂。经初步检验发现该批磷酸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通过电话协商,被上诉人承认确有质量问题并愿意退回98000元。但货车司机拒绝将货物拉回湖南,并将货物全部卸下,放置在上诉人处,还以没有回去的路费为由,要求上诉人垫付了1000元运费。上诉人并未使用该批货物,反而多次催被上诉人将不合格货物拉回,但至今仍没有拉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检测确认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运输费1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将其不合格货物拉回。被上诉人中方县宏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宏旺化工公司销售给兴茂活性碳厂的磷酸是通过严格质量检验的,同意退回货款不是因为有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一、上诉人杨启茂不同意将磷酸送质监局检验,并强行扣押司机和运输车辆;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找的运输车辆没有危险品运输许可证,上诉人杨启茂以此要挟;三、被上诉人已经联系了另外一家公司要购买该批货物。被上诉人退款后,上诉人杨启茂不让拉走货物,货运司机张告化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杨启茂未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该货物的所有权还属于上诉人,从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送货单)和4号证据(2张照片)可以得出货物已被上诉人杨启茂用了,理所当然要支付货款和桶子损失。本案中,原样磷酸已经不存在了,没有质量鉴定的物质基础,且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合理期间”不具有质量鉴定的基本条件,已经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且质量鉴定和本案纠纷已经没有关联性,没有鉴定的必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兴茂活性碳厂系上诉人杨启茂的个人独资企业,非企业法人。在上诉人兴茂活性碳厂、杨启茂与被上诉人宏旺化工公司达成口头购买磷酸19.495吨的协议后,兴茂活性碳厂于2012年2月16日向宏旺化工公司汇款98000元,该款包括货款94000元和运费4000元。2012年2月18日,杨启茂向货运司机张告化出具便条,内容为“收到退还款,放司机车辆出走”。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兴茂活性碳厂向被上诉人宏旺化工公司购买磷酸,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茂活性碳厂收到所购磷酸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款退货的口头协议。兴茂活性碳厂收到退还货款后,应将所购货物退还宏旺化工公司。然兴茂活性碳厂却将货物扣留,仅允许货运司机与货运车辆出行,兴茂活性碳厂诉称是货运司机拒绝将货物拉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兴茂活性碳厂曾申请对所购货物磷酸进行质量检验,由于兴茂活性碳厂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检验费用,兴茂活性碳厂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终止对外委托检验符合法律规定。现兴茂活性碳厂又要求检测所购货物质量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兴茂活性碳厂现已实际占有该涉案货物,应当向宏旺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及容器费。由于兴茂活性碳厂是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兴茂活性碳厂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杨启茂作为兴茂活性碳厂的投资人,对兴茂活性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兴茂活性碳厂与杨启茂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直接判决杨启茂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中方县宏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容器折价款8355元,共计人民币106355元;若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杨启茂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7元、诉前保全费1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共计8298元,由翁源县兴茂活性碳厂与杨启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郭家法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谌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