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柱(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超华(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且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原告应分得财产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方某因离婚财产分割拾万元(¥100000),定于每年9.30号前分别支还伍万圆整((¥50000),2014年9.30号前全部还清,刘某,2012.9.28号”。现按欠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欠原告现金,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抚养长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不再抚养长子,而是交给了被告抚养,被告外债比较多,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压力较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9月28日刘某作为男方,方某作为女方,两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财产问题:共同财产十五元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分3年(即2012年至2014年三年)付给女方,由男方定于每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女方5万元;二、子女问题: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大儿子刘XX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独自承担,二儿子刘X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如女方再次婚嫁,大儿子刘XX的监护权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问题:没有债权,有债务,所有债务由男方独自偿还。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财产1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分三年,每年给付原告5万元。2、离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刘某与方某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法律效力。3、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方某因离婚财产分割拾万元(¥100000),定于每年9.30号前分别支还伍万圆整((¥50000),2014年9.30号前全部还清,刘某,2012.9.28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离婚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当时并没有15万元共同财产,且当时负有外债,长子应由原告抚养,现实情况是原告已将长子送到被告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常福建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2010年8月6日,刘某”。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牛保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1年4月18日,刘某”。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外债12万元的事实。2、刘春堂、郭凤英的农村居民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借条虚假,借款涉及到的债权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两份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较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两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十五元归原告方某所有,由被告刘某分3年(即2012年至2014年三年)付给原告,被告刘某于每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5万元。离婚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方某因离婚财产分割拾万元(¥100000),定于每年9.30号前分别支还伍万圆整((¥50000),2014年9.30号前全部还清,刘某,2012.9.28号”。协议书签订当日两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与离婚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刘某应当按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约定时间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方某支付50000元。因此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协议约定长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未抚养,被告不应该支付给原告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方某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战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