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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明磊、刘德禄与被执行人刘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明磊,刘德禄,刘喜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桦民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邵明磊,男。申请执行人:刘德禄,男。被执行人:刘喜堂,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明磊、刘德禄与被执行人刘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喜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保留债权的数额为52,4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52,424.00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凤桐审 判 员  王少良代理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