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裴锦梅与天津市华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锦梅,天津市华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4979号原告:裴锦梅,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华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芥园道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2065-4法定代表人:于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锦梅诉被告天津市华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锦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杨、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锦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前园工业区营瑞路6-1号。人事职位,月薪4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春生无故将原告辞退,并拒绝提供辞退的理由。原告在被告工作3个半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52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354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公积金。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华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个人辞职,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存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拒绝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意违法行为,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辞职,而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8月,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7个月之后,捏造原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加班费被告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不存在不给或少给加班费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处现没有劳动合同的原件,因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人力资源主管,掌管单位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其在提出仲裁之前已经将劳动合同原件拿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人事主管岗位。原告主张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月工资2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签字领取。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26日为发薪日。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掌管被告单位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其在提出仲裁之前已将劳动合同原件拿走。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交接记录显示交接内容包括劳动合同18份,其中并没有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接收人李月娜及监交人于春生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盖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共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2日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对此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2年10月工资2007元(含加班工资368元),2012年11月工资3460元(含加班工资644元),2012年12月工资4081元(含加班工资1012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本人签字领取。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1月工资1551元(含加班工资368元)。原告质证表示认可。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52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所有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针对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77.33元。原告签字领取工资,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工资项,且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争议,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锦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77.33元。二、驳回原告裴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