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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业、吴某文、吴某武、黄某芹与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业,吴某文,吴某武,黄某芹,浦北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黄某业,男,居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某文,男,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某武,男,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芹,女,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胡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某莲,该医院妇产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业、吴某文、吴某武、黄某芹与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静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业、吴某文、吴某武、黄某芹诉称,2012年9月1日,患者刘某秀经被告诊治为“子宫内膜癌”,在同意医生建议下全麻下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被告由于术前对患者疾病的预测评估不充分,术中需要扩大手术视野,对患者进行扩大手术范围,即加行“开腹盆腔淋巴结清扫+肠粘连松解术”,手术过程持续4小时50分,术后转入医院ICU“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仅19小时40分,即转回妇科普通病房治疗,转回普通病房不满1小时,就发生恶化“1、急性肺栓塞?2、失血性休克?3、急性心肌梗死”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广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盆腔手术后并发急性肺动脉栓塞导致死亡。原告认为,造成刘某秀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整个诊治、护理过程违反法规及有关治疗规范的规定,存在重大医疗过错,与造成刘某秀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严重侵犯刘某秀及家属对疾病诊治的知情权。按照有关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或家属,及时解答咨询,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而被告在术前并没有充分告知刘某秀或家属,讲明手术中可能会扩大手术范围,导致风险成倍增加,而对此疾病还可选择保守治疗(非手术治疗方案),患者或家属可以选择,但被告在隐瞒自身有限医疗技术与设备条件下,让刘某秀不了解当今妇科范围最大(手术范围)而且难度最大与技术最尖端的“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属于严重侵犯刘某秀及家属的知情权。二是被告对于刘某秀的疾病诊断与治疗方案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初步诊断刘某秀系子宫内膜癌,此癌症来源于子宫内膜腺体的腺癌最常见,恶性程度高,晚期手术效果不好。因此,被告应根据患者全身情况,癌变及范围及恶性程度适用和制定适宜的治疗方案,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治疗常规进行规范诊治并制定方案,而是草率建议刘某秀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在手术过程中,因为癌细胞的转移发生粘连,无法继续进行手术而变更“开腹盆腔淋巴结清扫+肠粘连松解术”。这就增加对刘某秀的手术风险与并发症风险,最终导致术后死亡,被告的行为与刘某秀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是被告对于刘某秀治疗不遵守有关治疗操作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在对刘某秀手术无法按原方案继续进行时,又加行“开腹盆腔淋巴结清扫+肠粘连松解术”。在长达4小时50分的重大手术结束后,又毫无责任心、懈怠观察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将刘某秀置于ICU病房却不能发现术后最常见的出血现象,以致将刘某秀转入普通病房短时间内,就出现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发生。被告的疏忽大意,不遵守有关操作规范又是造成刘某秀死亡的另—个直接原因。四是被告在对刘某秀进行手术治疗中明显存在重大医疗过错。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在尸检分析时的说明,刘某秀肺动脉主干见9.0cm×1.8cm×1.0cm血凝块,符合刘某秀盆腔手术后并发急性肺动脉栓塞导致死亡。这说明,肺动脉的血凝块是导致刘某秀死亡的原因,但刘某秀进行的是盆腔手术,并没有胸腔外伤,不可能是因为原发病(即子宫内膜癌)导致该血凝块的发生,而且因为对刘某秀手术中要进行全身麻醉需要气管插管。原告有理由相信,正是由于被告方麻醉医生的操作过错,刺伤了刘某秀肺动脉,导致肺动脉的血凝块引发肺栓塞导致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造成刘某秀死亡,是被告违反有关医疗治疗规范所致,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主要损失有:刘某秀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鉴定费7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共47103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50%赔偿的责任,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35517.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与死者刘某秀之关系;2、两份预交金凭证,证明死者刘某秀于2012年8月23日到被告方入院治疗,预交入院治疗费3000元;3、病危通知书,死者刘某秀于2012年8月23日11时40分到被告方入院治疗,原告方于2012年9月2日10时45分收到病危通知;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死者刘某秀死因鉴定为盆腔手术后并发急性肺动脉栓塞导致死亡,2、死者刘某秀肺动脉主干见9.0cm×1.8cm×1.0cm血凝块并堵塞左、右肺动脉主干;5、手术知情同意书,证明1、被告并没有在术前充分告知患者或家属讲明手术中可能会扩大手术范围,风险成陪增加,也没有告知可选择保护治疗(即非手术治疗方案);2、被告没有告知患者或家属将进行的是妇科范围最大(手术范围)而且难度最大与技术最尖端的手术;6、病历资料,证明1、死者刘某秀于2012年8月23日入院治疗,手术前诊断为子宫内膜癌和高血压病;死者刘某秀于2012年9月1日8:30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手术中扩大手术范围即加行“开腹盆腔淋巴结清扫+肠粘连松解术”;对死者刘某秀手术持续4小时50分,结束后转入ICU重症监护室,9月2日9:30分即转入妇科普通病房治疗,刘某秀术后在ICU重症监护室仅观察19小时40分;死者刘某秀转到妇科普通病房不到一小时即发生病情恶化;死者刘某秀术前术中术后检查治疗有关情况;7、《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尸检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8、机构代码,被告主体资格;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4365元;10、(2013)法鉴定字第489号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浦北县人民医院在刘某秀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处理措施不当等过错。其中处理措施不当的过错在刘某秀的死亡进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建议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为25%以下。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辩称,1、刘某秀的死亡原因是急性肺栓塞,被告所采取的诊疗措施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被告诊断正确,刘某秀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刘某秀住院期间被告采取诊疗措施符合诊疗护理常规。2、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刘某秀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肺动脉栓塞毕竟是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诊疗技术上难以掌控。患者刘某秀具有急性肺动脉栓塞高发的危险因素,容易形成栓子,致肺栓塞,导致低氧血症,病情危重,死亡率高。被告医务人员在术前、术中、术后诊疗活动中尽到注意义务。在该诊疗活动中已尽到与现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发生医疗过错行为。刘某秀为医疗意外死亡,故不应当对刘某秀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风险大,医疗领域存在许多未知因素,医院出现病人死亡是不能完全避免的,不能因为出现病人死亡就认定与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关联。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一致;2、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患者患子宫内膜质肉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及鉴定书里面部分表述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就是因为这份知情同意书,证明了被告已充分告知了相关事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正好证明了被告诊疗过程符合规范,并不存在过错;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也认为被告对刘某秀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但第2、3项所述的分析被告有异议,与病历记载的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很大篇幅都是鉴定人的主观意见,没有根据诊疗事实,没有依据诊疗规范所作出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与原告提供3-7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也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双方确定鉴定人进行的,鉴定人根据被告制作或提供的病例资料、病程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临时医嘱、检验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患者死因的检验鉴定书,依据诊疗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医学教材、行业准则等形成规范)作出了客观的、科学的分析。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与病历记载的事实不符,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不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2年8月23日11时40分,患者刘某秀(为城镇居民)因阴道反复流液10个月到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子宫内膜癌?2、高血压。同日13时50分,鉴别诊断:1、子宫肉瘤;2、粘膜下子宫肌瘤。2012年8月30日,被告建议对患者行全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创伤小,恢复快,宜选择,将病情、手术的必要性、手术方式、手术风险及手术并发症向患者解释,表示理解,同意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手术治疗。2012年8月31日,被告将患者病情、诊断及手术的重要性向患者本人及家属解释,诊刮虽刮出组织物,但根据症状、妇检及B超、CT结果,高度怀疑子宫内膜癌,有明确手术指征,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不要错过手术时机,患者及家属均表示同意继续治疗,并要求第二天手术。2012年9月1日,被告对患者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术中,被告考虑患者子宫恶性肿瘤,将病情告知患者家属,建议扩大手术行盆腔淋巴结清除术,家属签字同意行盆腔淋巴结清除术。2012年9月2日9时35分,患者突然出现两眼上翻,双上肢轻度抽搐,呼吸困难,神志模糊,无胸痛、咳嗽,无心悸、胸闷等不适。10时40分,患者再次出现两眼上翻,双上肢轻度抽搐,呼吸困难,浅昏迷状态,口唇及肢端紫绀。经内科和呼吸内科紧急会诊,考虑:1、急性肺栓塞?失血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经紧急处理,患者病情无好转,病情急速恶化,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危及生命,书面告知病危,立即转ICU治疗,将病情向患者家属解释,表示理解,同意转ICU治疗。2012年9月2日19时38分,患者突然心跳呼吸骤停,听诊呼吸音及心音消失,股动脉搏动消失,即行心脏电除颤,心跳未恢复,遂行心肺复苏术,并多次静脉推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抢救,直至20时17分,患者心跳呼吸一直没有恢复,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抢救过程中患者家属多次到床边看望,对病情表示理解。但家属对死因有异议并拒绝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2012年9月4日,经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病理检查,意见与诊断为患者刘某秀患子宫间膜质肉瘤,低级别。瘤细胞密集,富于细胞,瘤组织向平滑肌分化。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尸体解剖、死因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尸鉴定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患者刘某秀符合盆腔手术后并发急性肺动脉栓塞导致死亡。另查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意见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刘某秀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法鉴定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说明:1、据现有送检资料记载:2012年8月23日11时40分,刘某秀因“反复阴道流液10个月”入院。9月1日在全麻下行全子官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9月2号从ICU返回妇科病房后短时问内出现病情变化,抢救无效,刘某秀于2012年9月2日20时17分死亡。9月5日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秀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秀符合盆腔手术后并发急性肺动脉栓塞导致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无异议。据现有送检资料记载:2012年8月23日11时40分,刘某秀因“反复阴道流液10个月”入院,入院后院方予以完善相关检查,考虑子宫恶性肿瘤,将病情告知家属及患者。9月1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子官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术中探查见子官肿物呈烂鱼肉样,界线不清,院方考虑子官恶性肿瘤并告知家属,得到家属签字同意后行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程顺利。刘某秀于9月2日9:30从ICU返回妇科病房,9:35出现病情变化,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日20时17分死亡。术后组织病理检验结果为子宫内膜间质肉瘤,低级别。据人民卫生出版社《中华妇产科学临床版》、人民卫生出版社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妇产科学》第2版记载:子宫内膜间质肉瘤为子宫肉瘤的一种,来源于子宫内膜间质的恶性肿瘤,临床十分少见,多见于40-60岁妇女。临床表现主要有阴道异常出血、阴道排液、下腹胀痛等。通过直接蔓延及淋巴结转移,浸润子宫的邻近器官,转移到区域淋巴结;通过血行播散,转移到肺、肝、脑等远处器官。子宫肉瘤的复发率高,预后差,5年生存率仅为20%-30%。治疗原则以手术为主,其治疗首选手术,选择全子官加双附件切除术,根据术前病理及术中情况加盆腔淋巴结清扫术,腹主动脉旁淋巴结清扫术及大网膜切除术。根据病情早晚,术后加用化疗或放疗有可能提高疗效。本案中,患者刘某秀与被告间属医患关系,在此关系中,被告作为拥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医护人员的医疗机构而赢得患者信赖,故被告在进行执业活动时,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这些义务有些是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有些则是职业道德、行业规范、法律的要求。如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要具备行为违法、患者有损害后果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术后组织病理检查结果确诊患者刘某秀子患宫内膜间质肉瘤,为恶性肿瘤。被告在患者就诊时考虑其年龄为子患宫内膜建质肉瘤的高发年龄,具有阴道流液的临床表现,B超检查提示子宫肿物等情况,初步诊断子宫恶性肿瘤,随后选择手术作为首要治疗方案,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子宫肿瘤质脆呈烂鱼肉样,与宫肌界限不清,具有恶性肿瘤的特点,并将情况及时告知患者家属,得到家属签字同意后扩大手术范围行盆腔淋巴结清扫术。被告以上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2、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记载,刘某秀的肺动脉主干见9.0cm×1.8cm×1.0cm血凝块骑跨并堵塞左、右肺动脉主干,显微镜下见肺动脉主干、部分肺中小动脉腔内为混合血栓,符合肺动脉主干血栓栓塞的病理改变。肺动脉血栓栓塞主要发生于下肢深静脉或盆腔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后,沿回流的静脉,经右心房和右心室进入肺动脉。诱发下肢、盆腔静脉血栓形成以及血栓脱落后发生肺栓塞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创伤、大手术、长期卧床、缺乏运动、肥胖、妊娠、恶性肿瘤等都是好发因素。肺动脉栓塞的影响取决于栓子的大小、数量、栓塞部位等因素,以肺动脉主干栓塞最为凶险,一旦发生,救治困难。本案中,刘某秀患恶性肿瘤并行盆腔手术,术后静卧,具有盆腔静脉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好发因素,其肺动脉栓塞是盆腔手术后的并发症,并不是由于肺动脉在手术中被刺破或损伤所导致的,该并发症在目前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尚不能完全避免,肺动脉主干栓塞发生后救治困难。院方在手术同意书中已告知患者及家属可能存在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风险,但未告知家属可能存在肺动脉栓塞导致死亡的风险,而且术前小结及术后记录均未显示其已充分认识到下肢、盆腔静脉血栓形成及肺动脉栓塞的好发因素、危险性、临床表现、抢救措施,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应尽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不是导致肺动脉栓塞的原因。3、据现有病历资料记载,2012年9月2日9时35分刘某秀从ICU返回妇科病房后立即出现病情变化,20时17分宣布临床死亡。在此过程中,当刘某秀在转科后立即出现病情变化时,院方及时施行抢救措施,予以对症支持治疗,经过院内会诊,考虑存在肺动脉栓塞的可能,10时55分予以急查凝血功能,符合诊疗常规,无过错。但是,在刘某秀存在肺动脉栓塞好发因素、临床表现及凝血功能检查提示有可能存在肺动脉栓塞的情况下,院方未进一步检查以明确是否存在肺动脉栓塞,没有请上级医院会诊,也没有采取溶栓、抗凝、手术或是其他的肺动脉栓塞治疗措施,直到17时00分才予以一次抗凝治疗。院方在刘某秀发生病情变化后存在处理措施不当、不及时的过错,其过错不是导致肺动脉栓塞的原因,但延误了救治时机,与刘某秀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肺动脉栓塞是目前盆腔手术无法绝对避免的并发症,肺动脉主干栓塞一旦发生,救治困难。浦北县人民医院在刘某秀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处理措施不当等过错,以上过错不是导致刘某秀肺动脉栓塞的原因,但处理措施不当的过错延误了救治时机,在刘某秀的死亡进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因此,建议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为25%以下。又查明,原告为两次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26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处理措施不当等过错,而处理措施不当的过错延误了救治时机,在患者刘某秀的死亡进程中起到次要作用。上述事实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只有进行原因力和损害参与度的分析,才能准确确定责任程度的大小。“参与度”是指就诊医院的医师的过失行为对引起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所起的作用程度。综上,本案患者刘某秀的死亡,系其所患恶性肿瘤(子宫内膜间质肉瘤)发展所致。但鉴于被告在诊疗中的医疗过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进程中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及与损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参照鉴定人提出不高于25%的参与度,酌定由被告对患者刘某秀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2012年度广西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18810元。2、死亡赔偿金。患者刘某秀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广西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患者刘某秀的死亡的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但患者的死亡是自身的疾病所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443670元。被告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8734元(443670元×20%)和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9473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94734元给原告黄某业、吴某文、吴某武、黄某芹。本案受理费7557元,鉴定费7265元,两项共14822元,由原告黄某业、吴某文、吴某武、黄某芹负担11822元,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应付的款项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57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