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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国兴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代理人:张进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国兴。委托代理人:方建良。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在被告承建桐庐芝溪垅安置小区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2012年11月2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俞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欠原告工地板材、砂石料材料费等共计165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代付的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款100000元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原告介绍,被介绍人朱叶刚向被告提供的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共计款项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朱叶刚代付了,为此,原告承诺,被介绍人朱叶刚与被告之间的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代为结付清楚,朱叶刚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若朱叶刚再以此事向被告以及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款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其余砂石料款6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章国兴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17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但在2013年3月26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工地板材和砂石料等材料只需支付100000元即已全部结付清楚,被告也已将货款100000元支付完毕,双方已无经济纠纷。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所有的货款已付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国兴尚欠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房)等材料款”中是否包括了板材及砂石料等材料款项。工地的活动板房制作,必须要使用板材、砂石料等材料。原告诉请依据是原项目实际承包人俞旭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条中载明的活动板房的欠款材料的名称采用板材、砂石料等列举式的写法。嗣后,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中作出的承诺中的材料款为“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款”,属概括式写法。承诺书及收条的对应关系是欠条,承诺书及收条的承诺内容已涵盖了欠条的全部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款应当包括欠条中的砂石料款项。二、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着任何纠葛。本案中原告诉称主张的就是活动板房的材料款,由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代为支付给一名叫朱叶刚的材料商,从而由原告向被告追偿。但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中的承诺看,原告仅代付活动板房等材料款10万元,并未代为支付165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16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若朱叶刚仍有异议的话,根据原告自己的承诺,其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材料商朱叶刚委托原告与原项目承包人办理结算、收款等手续,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在收款后向被告作出的“代为结付清楚,朱叶刚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再向被告及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承诺对朱叶刚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支付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款10万元,至此,活动板房的款项全部结付清楚。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中作出“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的承诺,原告又在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再次作出“工地活动板房的款项已全部结付清楚,再无其他任何纠葛”的承诺。承诺书及收条中的“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显然包含了欠条中的全部材料款(当然也包含砂石料款),在此不能作缩小理解仅单指板材一种款项,因为该承诺书、收条是针对欠条的内容作出的。如果欠条中的砂石料款项未付清的话,应当在承诺书及收条中特别说明,也不应作出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的承诺。因此,被告在支付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款10万元后,双方的经济往来就此了断,再无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了。四、原告诉请涉嫌虚假。首先,因被告于2012年9月终止与原项目承包人俞旭的承包关系,而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在2012年11月25日,显然,俞旭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其次,在被告接管该项目中,也未发现原告诉请中的活动板房;再次,原告诉请称,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而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中称原告系介绍人,实际供货人为朱叶刚,陈述不一,显然是虚假。因此,原告主张的活动板房的材料款不实,请求法院予以进一步的查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章国兴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后所签订的承诺书和收条是否对之前的欠款已经结清的问题。我们认为承诺书和收条并不能证明争议双方的争议款项已经结清,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提到的所谓列举式写法和概括式写法不能成立,本案明确是砂石料和板材的款项,而承诺书和收条仅仅是其中的板材,板材是建设活动板房的板材,并不是对双方所有债务的结算。二、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告的起诉涉嫌虚假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既然是虚假的,上诉人怎么会跟被上诉人在之后还要去结算,去付其中的10万元。而且俞旭是什么时候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终止,我们是不清楚的,俞旭是承包的,还是项目经理还是工地负责人,在我们与俞旭的往来中,我们只知道俞旭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至于是否承包我们不清楚。所以被上诉人之前的起诉不存在任何的虚假情况,该情况在桐庐当地的发包方也都是知道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已结清。上诉人对歌山建设集团桐庐芝溪垅项目部尚欠章国兴工地板材、砂石料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之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章国兴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上诉人向朱叶刚代付10万元,双方款项全部结清。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结清的是工地板材的材料款10万元,对其他款项并不涉及。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章国兴出具的承诺书,虽有“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的表述,但结合承诺书的其他内容及收条的内容,均明确和指向的是朱叶刚的工地板材款项,而章国兴对其提供的砂石料等其他款项也未明确放弃,故应认定双方结算的是由章国兴介绍的朱叶刚提供的工地板材款,承诺书中“朱叶刚与上诉人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得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章国兴也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以此抗辩全部款项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