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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书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涛、冯瑞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关涛,冯瑞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云,女,文峰区宏达装饰材料商行职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刘艳玲(系李书云之女),女,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汇鑫地板砖销售处职工,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系李书云女婿),男,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涛,男,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瑞芹(系关涛之母),女,现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书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涛、冯瑞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新华书店门口,被告关涛驾驶豫exx99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行人李书云由南向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云无责任。豫exx999号车车主系被告冯瑞芹,冯瑞芹系关涛母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4月2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头皮血肿、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8445.2元,其中被告关涛先行垫付医疗费5591.48元。原告李书云受伤前在安阳市文峰区宏达装饰材料商行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8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刘艳玲护理,刘艳玲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汇鑫地板砖销售处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涛驾驶豫exx9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书云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豫exx999号车车主系被告冯瑞芹,冯瑞芹系关涛的母亲,被告关涛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于20l3年4月18日至4月2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4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91.4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l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收入18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费计算一个月为宜,确认误工费18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刘艳玲护理,刘艳玲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汇鑫地板砖销售处工作,其主张月收入3200元,未能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计算一个月为宜,确认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l3945.2元(含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91.48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5.2元(含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9l.48元),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关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书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5.2元(含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5591.48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关涛);二、驳回原告李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李书云负担30元,被告关涛负担35元。宣判后,李书云不服上诉称:1、提交刘艳玲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费应按3200元计算;2、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计算过高;2、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关涛、冯瑞芹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书云、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关涛、冯瑞芹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书云上诉称刘艳玲的护理费应按3200元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李书云提交的刘艳玲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计算一个月,护理费按2850元计算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书云上诉称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过低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李书云的伤情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书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李书云的医疗费计算过高的问题,因李书云的医疗费均有医疗票据,且医疗费未超交强险限额,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书云护理费方面,李书云虽治疗10日,但结合李书云伤情和其年龄,原审法院按1个月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诉讼费的承担方面,因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方面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书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