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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3019号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朝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秀买。原告陈荣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瑞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告平安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将其浙C×××××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等其他险种。2013年4月22日,原告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在瑞安市塘下镇塘永线鲍五村朝阳路路口地段与杨沛权驾驶的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73318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173838元,后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杨沛权各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先行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3318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173838元。被告平安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原告的车辆经定损173318元,需扣减残值18元,施救费认可,停车费240元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先在杨沛权驾驶的浙C×××××号小轿车交强险2000元内先于赔付,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车辆损失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陈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事故认定经过及调解未果;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方杨沛权的身份情况及浙C×××××车辆投保情况;4、《定损单》1份,证明受损车辆定损情况;5、《维修发票》2份,证明维修费已由原告本人支出;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停车、施救费的支出;7、《保险证》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8、《企业基本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9、庭后提供《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9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造成部分损失的,应当在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平安瑞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瑞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7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2日19时许,杨沛权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温州市龙湾区驶往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方向,途经塘永线4KM+700M处即瑞安市塘下镇塘永线鲍五村朝阳路路口地点,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前部碰撞对向直行的由原告陈荣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造成杨沛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杨沛权各负同等责任。杨沛权未向原告陈荣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陈荣与被告平安瑞安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平安瑞安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若车辆受损,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依据定损单,扣除残值为173318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73300元,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依据发票支持280元;停车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荣17358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陈荣负担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8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