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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许珂受贿罪,许珂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珂。因本案,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俊、苑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珂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珂及辩护人吕俊、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部分201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许珂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科科长,负责农用地转用报批、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规划、用地调控等工作,其任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谢某、严某、张某、金某甲、李某、金某乙、胡某甲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400元,为他人谋利。(二)滥用职权事实部分2002年2月22日,许翔(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拍得东阳市黄金公司位于吴宁街道卢三中滩破产清算财产18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同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许翔为骗取黄金公司在卢三中滩租用的10余亩土地使用权,与丈夫韦益忠(已去世)、卢纯杰(另案处理)一起伪造资料,实施诈骗。2003年1月5日,韦益忠等人以黄金公司的名义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院申请,要求将黄金公司在卢三村租用的10余亩土地进行测绘,确权给黄金公司。被告人许珂时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院地籍测绘组组长,带领测量人员马某到卢三村黄金公司租用地块,在未进行权属调查和权利人未到场指界的情况下,擅自指界确定宗地四至。测定宗地面积6560.3平方米和7243.2平方米,并分别出具两份地籍测量技术书。同年1月22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人许珂和马某测绘的地籍测量技术书,将656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黄金公司。2003年8月21日,许翔为达到非法占有724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土地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又根据被告人许珂与马某测绘的7243.2平方米的地籍测量技术书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取得国有出让住宅用地使用权证。2010年12月,许翔将非法取得的国有出让住宅9136.5平方米以4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洲置业公司,给国家造成损失3560余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许珂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珂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4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受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测绘,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35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许珂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珂因滥用职权被立案,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犯罪部分系自首,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珂在庭审中辩称,(1)黄金公司是向东阳市土地勘察规划测绘院委托,不是提出申请。测绘院是企业单位,黄金公司只是委托测量,未委托其去确权。(2)对于“擅自指界”测量部分,测绘院有个窗口受理,受理后其根据委托开展测量工作,依地籍测绘流程规定操作,其不是擅自去指界测量。地籍测量技术书按工作流程不是其打印,其只负责测量制作宗地图。(3)其当时是集体企业的职工,受企业委托去测量,不是受国土局委派,其不是受国土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根据委托书测量后,将测绘书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拿到地籍科审查,地籍科审查后,可能只有部分合法,根据地籍科的认定,合法部分再重新出图纸,故有两份图纸了。(5)指控造成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3560余万元有异议,测绘时间是2003年年初,按当时黄金公司工业用地单价计算的损失仅100余万元。辩护人吕俊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多处违法。(1)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许珂无任何受贿嫌疑的情况下,无证据先立案,是非法立案,并违法搜查、违法扣押人民币30000元。(2)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间超过12小时,明显采用疲劳审讯非法逼取有罪供述,是违法讯问;同时不能排除指供、逼供、诱供、串供的可能性。(3)许珂被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采取异地羁押。(4)许珂收受谢某的20000元、严某的20000元,行贿人和受贿人的陈述无法印证,明显是侦查人员诱供、指供、串供后的改造版;而收受金某乙的20000元、胡某甲的7000元是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甚至逼供、指供取得,故指控被告人许珂构成受贿罪的是非法证据,不应采信。辩护人苑亮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许珂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许珂没有从事公务的职权。测绘院接受委托人委托后,由测绘院指派其进行的测绘是民事活动,并不是受国土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2、许珂未滥用职权,在测绘中也未违反法律规定。(1)许珂作为测绘院职工在窗口受理后,接单测绘,并不是“擅自测绘”。(2)测绘工作并不包括土地权属调查,也不需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一切权利人到场指界,只要申请人自己指界即可,也不是测绘人员进行权属调查。仅凭当事人委托书进行测绘的人员,因客观条件、法律条件、时间、法律地位和民事活动的性质决定不可能进行权属调查。法定意义上的测绘工作,并不包括权属调查,由时任测绘院院长的杨某、地籍科原科长王某的证言证实。技术图纸确定的是土地自然属性,而不是权属。(3)土管局事实上的操作:作出土地权属认定的人不是许珂,作出土地权属认定的依据不包括测绘技术书。土管局土地权属调查不是靠“权利人指界”,而主要靠土管局人员的调查和审核。本案书证证明涉案土地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至2010年12月时都不需测绘人员签字。(4)《土地勘测委托书》证明勘测活动系测绘院受黄金公司委托进行测绘活动,并不是根据行政委托进行测绘。其他书证充分说明土地权属调查为国土局的职责,并未委托给测绘院行使。现场调查也不是测绘职工的职责,而是土管局的外业人员。外业调查不是权属调查的结束,权属审核更属权属调查的一部分。最后是注册登记程序进行权属调查。土地权利人申请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测绘图都要经国土局相关人员的依职权审核,不符合的不予登记。(5)1999年《关于地籍测量工作的会议纪要》表明地籍测量是受当事人委托,而不是国土局委托。地籍科管权属调查,测绘队管地籍测绘。3、许珂测绘行为错误、正确与否,均不会造成土地权属的错误登记。但土地登记错误并不必然导致错误出让、转让。故指控的经济损失,与许珂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1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许珂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阳市国土局)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科(调控检测科)科长,负责农用地转用报批、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规划、用地调控等工作,其任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400元(下均指人民币),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东阳市歌山镇上木堂红木家具厂经营者谢某,在企业办理供地手续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许珂的照顾,到被告人许珂办公室内送其太平洋购物卡10张,共计价值10000元。几天后,谢某在“皇家一号KTV”一包厢内送其10000元。被告人许珂均予以收受。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东阳市横店古艺轩红木家具厂负责人严某和东阳市横店福记工艺品厂经营者张某,在企业办理供地手续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许珂的照顾,一起到被告人许珂家中送其10000元。两个月后的一天,严某和张某又到被告人许珂家中送其10000元。被告人许珂均予以收受。2013年年初的一天,金某甲帮助浙江省东阳市长城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许珂的照顾,到被告人许珂的办公室内送其十条3字头软盒中华香烟烟票1张,计价值7200元。被告人许珂予以收受。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东阳市广泓无纺布礼品有限公司李某,在企业办理供地手续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许珂的照顾,到本市城区高张路的一个饭店内送其十条3字头软盒中华香烟烟票1张,计价值7200元。被告人许珂予以收受。2013年7月的一天,东阳市金顺工艺品厂经营者金某乙,在企业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供地手续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许珂的照顾,到被告人许珂办公室内送其20000元,被告人许珂予以收受。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东阳市电声器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在企业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供地手续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许珂的照顾,到被告人许珂办公室送其十条3字头软盒中华香烟烟票1张,计价值7000元。被告人许珂予以收受。被告人许珂因涉嫌滥用职权归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赃款81400元已退出,现均暂存于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东阳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东土资干(2012)1号职务任免文件、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调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许珂的身份、任职情况。2、东阳市国土局机关各科室工作职责,证实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科(调控检测科)的职责。3、证人谢某、严某、张某、金某甲、李某、金某乙、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各自或帮助他人在企业办理供地手续过程中得到许珂的照顾,送钱物给许珂的经过事实。4、东阳市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呈批表、东阳市工业用地转让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实许珂办理的涉案企业的部分供地手续。5、金某乙的信用社明细对账单及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金某乙取款及送钱后给许珂所发短信内容。6、烟草公司出具的物价证明,证实中华(软)3字头香烟的价值。7、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珂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8、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检察机关暂扣款项的事实。9、被告人许珂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二)滥用职权事实2002年1月30日,许翔(另案处理)以600000元的价格竞拍得东阳市黄金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卢三中滩破产清算财产1893.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同年2月4日,许翔缴纳拍卖款600000元。同年9月9日,法院裁定黄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同年9月10日,黄金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许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许翔为骗取黄金公司在卢三中滩租用的10余亩土地使用权,与丈夫韦益忠(已去世)、卢纯杰(另案处理)伪造资料,实施诈骗。2003年1月5日,韦益忠等人假借黄金公司的名义委托东阳市国土局直属单位东阳市土地勘察规划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要求将黄金公司在卢三村的10余亩土地进行测绘,以便确权给“黄金公司”。被告人许珂时任测绘院地籍测绘组组长,负责全市企事业单位地籍测绘。被告人许珂等人到卢三村黄金公司租用地块,在未进行宗地权属调查和未核实到场指界的权利人或委托人的情况下,根据“指界人”指界确定宗地四至。测定宗地面积6560.3平方米和7243.2平方米(含6560.3平方米及682.9平方米),并于2003年1月13日依测定的面积分别绘制宗地图2份(被告人许珂曾于2002年1月29日去测量了黄金公司的1893.3平方米土地),测绘院据此出具日期2003年1月14日、1月15日的两份地籍测量技术书。同年1月22日,东阳市国土局将6560.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给“黄金公司”。同年1月25日,东阳市国土局确认土地估价结果,许翔户使用的黄金公司卢三中滩国有土地两宗土地面积8453.6平方米(包括6560.3平方米和1893.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在2003年1月24日的总价为4022246元,土地单价475.8元/平方米,其中6560.3平方米宗地面积的价款3121390.74元。在办证过程中,许翔等人使用黄金公司1999年4月的1893.3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黄金公司”7243.2平方米的地籍测量技术书、2003年1月的6560.3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呈报办证,并于2003年8月21日骗领了9136.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许翔将非法取得的国有出让住宅用地面积9136.5平方米以49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东阳市东洲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洲置业有限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3156742元。被告人许珂的行为造成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3121390.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测绘院属集体企业单位,为国土局科室提供服务,受企业的委托,按照指界人指定的位置进行实地测绘,收取测绘费。以前由地籍科会同测绘队进行地籍调查,权属调查是必须到现场调查界址。2012年后由国土局委托测绘院进行地籍调查。从2003年1月15日黄金公司6560.3平方米的地籍测量技术书及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看,是许珂和马某去的,宗地图是许珂2003年1月13日绘制,他们二人没有会同地籍科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权属调查,没有进行权属调查即绘制宗地图,出具地籍测量技术书。许珂同一天对同一块土地绘制了两张面积(6560.3平方米、7243.2平方米)不同的宗地图。按理讲许珂在测绘时应查阅黄金公司原地籍测量技术书,对照1893.3平方米宗地图审查,再进行测绘。因黄金公司权属证明只有10亩,宗地图超出10亩不能给黄金公司发证,所以给黄金公司确权发证时就用了6560.3平方米的宗地图。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测绘院及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负责测绘工作,具体是做好土地的丈量、绘图、权属调查工作。以前操作不是很规范。2006年开始,测绘院的工作职责更加规范了。黄金公司地块是其和许珂、蒋国航去测绘,许珂是正式工带队去。其等当时只凭黄金公司的委托书去测绘,未作调查,仅询问了黄金公司的“指界人”,“指界人”叫其等测量的范围进行测量。3、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负责黄金公司破产工作。其未委托测绘院对黄金公司在卢三村租用的土地进行测绘,地籍资料上的黄金公司印章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韦益忠盖上。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原东阳市黄金公司经理。韦益忠委托测绘院对黄金公司租用的土地测绘时,黄金公司已破产。其未参与黄金公司土地处置。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宗地图是测绘院出具,用于确定土地的方位、面积。黄金公司租用卢三村的地块,按规定应由地籍科和测绘组同时进行权属调查,但实际操作中由测绘组进行权属调查和测绘工作,地籍科审查书面材料。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也是测绘院填写,让宗地指界人签字。地籍科职责是汇总土地变更调查资料、权属调查、登记发证、土地纠纷调处。若地籍科发现证做错了,可以把证收回,收不回的可公告作废。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韦益忠、许翔这块土地,要通过四个科室六个环节,第一个科室是测绘室,第二个环节是将土地呈报表送到测绘院进行面积测量,测绘院按规定应对土地证登记的面积、土地处置呈批表的面积、改制后拍卖的面积进行审查。测绘院在测绘时对该土地四周界址指认应由卢三村原土地所有的生产队队长指认,或由黄金公司主要领导指认。新用地和旧用地在现场可看出。第六环节是地籍科,地籍科要进行初审、复审、审核、批准四个关,且必须到实地进行复核,还要审查出让金发票是否齐全,这样才能确认做证。7、黄金公司破产改制材料,证实黄金公司破产改制的基本情况,黄金公司征用的1893.3平方米土地纳入破产清算财产,许翔以600000元的价格竞拍得该块工业用地及房产。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测绘院的性质。9、1999年1月6日国土局《关于地籍测量工作的会议纪要》,证实国土局就地籍测量对地籍科和测绘服务队的工作要求。10、《东土测(2001)6号文件内容是关于明确站(院)领导分工及组室工作职责的通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东土资(2002)87号文件规定》、《土地勘测工作程序》、《企业和单位用地初始(设定)登记程序》及登记流程图,证实测绘院的工作职责,测绘时应进行宗地权属调查、被告人许珂职责分工、测绘程序,以及申请用地初始登记的程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规定及登记流程。11、土地勘测委托书,证实2003年1月5日,韦益忠假借黄金公司、“金卫兵”的名义向国土局委托测绘。12、黄金公司、许翔、东阳市东洲置业有限公司地籍资料,证实韦益忠、许翔用于办理土地登记和转让手续,骗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黄金公司在卢三村租用的土地系许珂等人去测绘,许珂在测绘后制作两份面积不同的宗地图,测绘院据此出具了两份地籍测量技术书。13、东阳市国土局局党委(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东土资(2010)230号《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送达回证等资料,证实东阳市国土局要求许翔补缴工业用地改出让的出让金及东阳市东洲置业有限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珂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珂的归案经过事实。16、被告人许珂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4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受东阳市国土局委托代表国土局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测绘,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吕俊提出检察机关非法立案、违法搜查和违法扣押、违法讯问、异地羁押,因此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珂提出其不是受国土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权属调查的职责的辩解及辩护人苑亮提出被告人许珂没有从事公务的职权,并不是受国土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是擅自测绘,工作职责不包括权属调查,其未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珂是测绘院的正式职工,测绘院系受国土局委托代表国土局行使测绘职权的组织。土地登记和土地转让是国土局管理土地的行政行为,测绘是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流转的一个重要环节,测绘所得的宗地图及由此产生的地籍测量技术书是土地确权的重要依据。测绘人员具有宗地权属调查职责已由国土局的文件明确规定,且有证人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佐证。故被告人许珂是受东阳市国土局委托代表国土局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许珂曾于2002年1月29日黄金公司破产期间前去测量了1893.3平方米的土地;2003年1月13日,其未会同地籍科人员进行测绘,也未进行宗地权属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许珂及辩护人苑亮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许珂的滥用职权行为致许翔骗取黄金公司租用的656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许翔等人最终骗领登记为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创造了条件,因此造成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3121390.74元,故被告人许珂提出损失仅1000000余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珂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犯罪部分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珂已退出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二、暂存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樱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