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甲,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董某某,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英某,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案:2012年1月5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耿某甲、耿某乙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澳头四洲蜜方工地。张某某和耿某甲进入工地,来到第一次抢劫的a栋一楼项目部办公室,耿某甲用携带的大剪钳敲碎窗户并进入室内打开大门,惊醒了室内的保安雷某。于是李某某和张某某持钢管将雷某控制,刘某某与耿某甲、耿某乙用剪钳将电缆线剪成四、五米一段,杜某某开车进工地,然后将重达600斤,总长达730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搬上车,之后六人离开现场。该批电缆线被卖给同一家废品店,李某某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390元。二、抢劫案: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耿某甲、耿某乙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工地。张某某、耿某甲进入工地,在打桩处发现有电缆线。李某某、刘某某等六人就用剪钳将重约500斤,长135米的70平方毫米金龙羽牌的电缆线剪断并搬上车,此行为被保安芦某某发现。六人准备离开,行至工地的大门口,见保安将大门锁上,李某某、耿某乙等人下车,耿某乙持钢管将保安吓跑并打开大门,随后六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20925元。三、盗窃案:2011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耿某甲(另案处理)、耿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四洲蜜方工地实施盗窃。杜某某停车后,张某某和耿某甲进入工地,在a栋一楼项目部发现有电缆线,便通知刘某某、李某甲、耿某乙,他们前来将电缆线搬到车里。刘某某和另外一人在搬运第二捆电缆线时,被保安廖某某发现,并拿钢管想要打廖某某,廖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李某甲(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把工地的电缆线继续抬到车上,就开车离开工地回到深圳市,将该批电缆线运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玉律村的一家废品店进行销赃,得款3000多元。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44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已决犯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实际没有持钢管,是张某某持钢管,只负责搬东西,涉案物品估价太高,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下车,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和同伙进入工地后,被发现后就都跑了,没有打保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是没有下车的,被告人是属于被动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有一次抢劫是没有下车的,被告人如果看到控制保安的过程转化为抢劫就没有异议,但是毕竟没下车,同伙是否准确供述清楚,价格鉴定是根据案发时鉴定,应该按照2009年时来打价,价格明细偏高。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5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耿某甲(另案处理)、耿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澳头四洲蜜方工地。张某某和耿某甲进入工地,来到a栋一楼项目部办公室,耿某甲用携带的大剪钳敲碎窗户玻璃并进入室内打开大门,同伙进入办公室,惊醒了室内的保安雷某。于是张某某持钢管将雷某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用剪钳将电缆线剪成四、五米一段,杜某某开车进工地,然后将重约600斤,总长达730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搬上车,之后六人离开现场。该批电缆线被卖给同一家废品店,刘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3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2年1月5日凌晨5时30分许,四洲蜜方工地保安雷某打电话告诉我办公室的电缆线被人抢走了,我跑过去看,发现办公室的玻璃窗被人砸碎了,工地后门的锁被剪坏了,被抢走的电缆线长约730米,是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耿某丙、耿某甲、“刘某甲”、“向阳”、国旗六个人,在一天凌晨三、四点钟的时候,同样是由国旗或“刘某甲”驾车从深圳石岩来到大亚湾寻找目标作案,我们将车开到一个工地里面,六个人都下车找东西,我们看到一个仓库里面有东西可以偷,于是就将仓库玻璃打烂进入仓库里面搬东西,我们进入仓库后发现里面有一个人在睡觉,这个人也醒了,不知是“向阳”还是谁就拿着钢管看着这个人,叫他不要动,这个人就一直坐在床上。其他人就将仓库里的电缆线搬上车,电缆线总重量约一千多斤,当时我们是从仓库大门将电缆线搬上车的,搬完电缆线后我们六人就迅速的驾车逃离现场了,仓库里面的那个人也没有喊,没有追出来,我们将电缆线卖给废品店,耿某丙给了我赃款1000多元。经李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某甲”是指刘某某,“向阳”是指张某某,“国旗”是指杜某某,并辨认出耿某甲和耿某乙就是同案犯。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元旦过后几天凌晨两点钟左右,杜某某打电话给我,然后驾驶一辆风神牌商务车载着我和张某某、李某甲、耿某甲、耿某乙六人从深圳来到大亚湾,这一次杜某某带我们来到第一次盗窃的工地,我们也到了工地二楼的仓库,耿某乙用剪钳将仓库的窗玻璃敲碎,结果保安就发现了我们,于是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就手持水管将保安控制起来,让他不要乱喊乱动,杜某某就直接将车开进工地里面,我们就将仓库的五捆电缆线剪成四、五米一条,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左右,我们就往车上搬了五、六百斤电缆线,然后我们就放开保安驾车逃离现场,同样将电缆线卖到了深圳石岩玉律村的废品店。5、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5、6日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刘某某在出租房里睡觉,杜某某打电话叫我们到石岩王家庄的某个红绿灯路口等,接着杜某某载着耿某甲过来接我们,然后接耿某乙和李某甲(李某某),去到大亚湾后,我们找到第一次盗窃电线的工地,我和耿某甲下车到工地内找到一栋楼,透过玻璃窗看到房间里面摆有安全帽和电线,耿某甲用铁钳把玻璃窗打碎后爬进房间,耿某甲爬进房间后看见房间里睡着一个保安(年纪约五、六十岁),耿某甲就立刻把房门打开让我们四人进去,杜某某在车上等,我和李某甲(李某某)拿铁棍控制那个保安不要让他动,并告诉保安说我们只拿东西不打他,之后耿某甲拿铁钳把房间里的电线(重约五、六百斤)剪成了七、八段,杜某某开车进来了,我们几个人就把电线搬上车回深圳了,我们把抢来的电线卖到石岩的废品店,我分得赃款1200多元。6、证人雷某的证言:2012年1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有人敲办公室的门,我醒来后问:“谁啊?”紧接着,办公室的窗户玻璃被打破了,从窗户冲进五名青年男子,外面还有另外一名男子,我看到那五名男子中,有的拿着水管,有的拿着大剪钳,他们进来后,就把我的对讲机抢走了,并把我推倒在沙发上,其中一名男子还拿着水管指向我说:“别动,别出声,要不然打死你。”之后那名拿水管的男子就一直在办公室里看着我,而另外五名男子就直接在办公室里面搬走电缆线,他们五个人有的单独搬,有的两个人一起抬,来回二十多次约一个小时左右,直到那个看住我的男子走了,我经查看发现办公室内的电缆线全部不见了,我就马上打电话向老板李某甲汇报,李某甲说被抢走了700多米的电缆线。那伙男子均年约40岁,其中有四名男子戴着红色的安全帽,有一名男子戴着毛线帽子。经雷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某某就是2012年1月5日到四洲蜜方工地作案的男子。7、惠湾价鉴字(201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73o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0439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31号四洲蜜方花园a栋201室,北墙西窗户东侧窗页向外打开,窗页玻璃破碎,形成一洞口,窗内、外地面有玻璃碎片。在东北角地面上方有黑色电缆线10圈,电缆线一端有一不规则的断口,断口新鲜。二、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耿某甲、耿某乙,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工地。张某某和耿某甲进入工地,在打桩处发现有电缆线。于是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六人用剪钳将重约5oo斤,长135米的7o平方毫米金龙羽牌的电缆线剪断并搬上车,其行为被保安芦某某发现。六人准备离开,行至工地大门口,见保安芦某将大门锁上,于是李某某和耿某乙等人下车,耿某乙持钢管将芦某某吓跑并打开大门,随后六人逃离现场。该批电缆线被卖给同一家废品店,得款43oo元。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2092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2、被害人姚某某(龙光城工地保安主管)的陈述:2012年1月8日凌晨4时至5时许,我在项目部值班,突然接到工地保安的电话得知工地的电缆线被抢,我马上用对讲机通知所有保安往1号岗的工地,我赶过工地现场后,看到有几个保安集中在工地的门口,他们说抢电缆线的人已经开车走了,电缆线放在龙光城第三期工地打桩的地方,被抢的是打桩机的135米长、70平方毫米的黑皮电缆线。3、被害人芦某某(龙光城工地保安)的陈述:2012年1月8日凌晨4时许,我在大亚湾区龙光工地一号岗上班,班长用对讲机呼叫我们,说发现工地里有人偷电缆线,叫我们封住工地大门与后门,别让他们逃走,我一个人守住大门口,将大门关上,拿着一条铁管躲在大门口等偷电缆线的人出来,约5分钟后,一辆白色面包车与一部白色小货车向工地的大门驶出,见工地的大门锁住了,那部面包车下来六个中年男子,有两个人拿着砍刀,另外四个人拿着铁管围着我,一个拿砍刀的中年男子抓着我胸襟,用砍刀向着我的脖子,威胁我将钥匙拿出来,我只好将大门钥匙交给他了,他们就开着离开。两名使用砍刀的中年男子都是光头的,约三十几岁,175厘米左右,圆脸,说普通话。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8日3时许,杜某某开车载着我、张某某、耿某乙、耿某甲、李某甲从深圳宝安石岩镇出发,约4时许,我们来到一个工地,杜某某直接将车开进工地里面,我们下车后发现工地里有“打桩线”,就将约400斤的电线搬到车上,后来发现有人打着手电筒过来,于是我们全部都上车走了,逃走的时候,工地的大门有一个保安在,耿某乙就持钢管下了车,保安就跑开了,然后耿某乙打开大门,我们的车就开出去,离开工地后,我们直接回深圳石岩,这次打桩线卖得4300元,我分得700元。我们带钢管到工地是防止事主反抗,用来恐吓事主使他们不敢反抗。我们去抢劫之前没有商量,都是杜某某拿主意,他说做什么就做什么。钱是由杜某某和耿某乙分给我们的,我共分得赃款3000~4000元。作案所使用的车辆是大家一起凑钱买的,杜某某先花2万元去买,之后我们凑钱还给杜某某。经刘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发生在2012年1月8日龙光工地抢劫案的同案犯耿某甲、耿某乙、杜某某,同案犯“李某甲”就是指李某某。5、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开车载着耿某甲过来接我和刘某某,然后接到耿某乙和李某甲,之后我们一起到大亚湾找到一个工地,我们直接开车进了那个工地,我和耿某甲去找值钱的东西,最后在工地上找了约几百斤电线,杜某某拿了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将两截规格直径约4cm打桩用的电线剪断,之后我们五人下车将剪断的电线(约五百斤)拖到商务车上,在我们将电线拖上车的时候就被工地上的人发现了,杜某某就叫我们上车离开,我们开车到工地的一个大门口时,工地上一个穿着保安制服的人就把门关上了,耿某甲拿着铁棍和李某甲就从车上下去开门,保安见状就跑开了,耿某甲过去把门打开后就开车离开工地,之后我们就将抢来的约五百斤电线卖到一个废品站,我分得700元。每次作案都是杜某某开着车带着我们五人去找点的,作案工具有两把铁钳,三根铁棍,一辆汽车。经张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某某就是2012年1月8日到大亚湾西区龙光工地抢劫的的男子,辨认出同案犯耿某甲、耿某乙、杜某某,同案犯“李某甲”就是指李某某。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是大亚湾西区龙光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打桩工程和设备管理。2012年1月8日,龙光工地被抢了一条打桩机的电缆线,被抢的是黑皮的电缆线,70平方毫米规格的,长约135米,价值约人民币2万元。7、惠湾价鉴字(2012)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长135米的7o平方毫米金龙羽牌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925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工地,编号21的电箱的电缆线有剪切和咬压的痕迹,编号00059的电箱的电缆线有剪切的痕迹。三、2011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共六人,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澳头四洲蜜方工地。杜某某停车后留在车上,张某某和耿某甲进入工地,在a栋一楼项目部发现有电缆线,便通知刘某某、李某某、耿某乙,他们前来将电缆线搬到车里。在搬运第二捆电缆线时被保安廖某某发现,车上有两名男子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持钢管欲殴打廖某某,车上有人喊“不要打”。廖某某见状后离开现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六人便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将该批电缆线(重约20o斤、长8o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运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玉律村的一家废品店进行销赃,得款300o多元,用于吃饭和加油。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44o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1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四洲蜜方工地保安廖某某告诉我办公室的电缆线被人抢走了,我跑过去看,发现办公室的其中一捆电缆线被人剪断过,经统计发现约有80米的电缆线不见了。被抢的电缆线是胜宇牌,75平方铜芯线。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1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耿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一起去搞东西(意思是指去偷或抢工地里的电缆线等财物),然后我就同意了,当时我们都住在深圳,就约好在石岩会合。之后由国旗或“刘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的汽车,车上放有三四条钢管、一把剪钳,载着我和耿某丙、耿某甲、“向阳”共六个人,走高速公路来到大亚湾,然后就寻找目标实施作案,他们将车停在马路边,国旗和耿某甲、“向阳”就下车去了一个地方的楼梯,我和“刘某甲”、耿某丙都留在车上。过了十几分钟,国旗和耿某甲、“向阳”就搬了约100多米的电缆线上车,我们就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将电缆线卖给废品店,耿某丙分给我赃款200元。经李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刘某某,“向阳”就是张某某。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杜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去偷工地里的东西卖,然后就驾驶一辆风神牌商务车载着我和张某某、李某甲、耿某甲、耿某乙共六人,从深圳市石岩到大亚湾,我和张某某、李某甲、耿某甲、耿某乙就去工地内找值钱的东西,当时工地的保安正在睡觉,我们看到二楼的仓库里放着有黑色塑料皮的铜电线,我们就将电线搬上车,搬了大概有三百斤左右,保安就发现了我们并追了出来,于是我们就迅速上车逃离现场,将盗得的电线卖到深圳石岩一废品店,得赃款3000元~4000元,卖得的钱用于吃饭和加油。5、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刘某某在出租屋里睡觉,杜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叫我们在石岩王家庄的红绿灯路口等,接着杜某某就开车载着耿某甲,然后去接耿某乙和李某甲(李某某),我们一起到了大亚湾,找到一个已经建好商品楼的工地,我和耿某甲下车进到工地内的某栋楼房的一楼,找到一个还没有安装房门的房间,透过玻璃窗看见房间里面有安全帽和电线,我们叫来李某甲(李某某)把房间里面两百多斤电线抬到车上,就开车离开工地回到深圳,我们把偷来的电线卖到宝安区石岩镇的一个废品站,卖得的赃款用于吃饭和加油。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我在四洲蜜方工地的保安亭值班,听到外面有响声,就出去看,发现有三名男子从二楼办公室里抬缆线下来,路上有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在等,车牌是粤s27891,车上走下两个人朝我这边走来,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钢管,另外一个人空手,拿钢管的人想要打我,突然车上有人喊“不要打。”那两个人就站住看着我,离我大概10米左右,我就马上从保安亭的后门走了,我边跑边给李某甲打电话,等我们几个工地的人回到现场,他们已经走了。我认得出那个拿着钢管想打我的人,身材微胖,国字脸。我看到他们搬了两次电缆线,一捆比较大,另一捆比较小。经廖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某某就是2011年12月23日到四洲蜜方工地作案的男子,张某某就是抬电缆线的男子。7、惠湾价鉴字(201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8o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144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31号四洲蜜方工地a栋一楼项目部,在东北角落的电缆线有剪切的痕迹。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从同案犯刘某某处扣押东风风行商务车1辆、车牌4副、剪钳3把、钢管2根、钢筋1根、美工刀2把、十字螺丝刀2把、手电筒1把、套筒1把、布手套10双、人民币4100元,从同案犯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随案移交。2、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3年5月6日8时10分,南宁站派出所民警在南宁站候车大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信息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或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53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价值114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证人雷某证言“其中一名男子还拿着水管指向我说:“别动,别出声,要不然打死你。”之后那名拿水管的男子就一直在办公室里看着我,而另外五名男子就直接在办公室里面搬走电缆线”,结合李某某供称“不知是向阳还是谁就拿着钢管看着这个人,叫他不要动,这个人就一直坐在床上。其他人就将仓库里的电缆线搬上车”,以及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可以判断出控制该保安的男子应为张某某,故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持钢管控制人质,而只是负责搬东西”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同案犯张某某控制了保安,在保安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前提下,劫取工地财物,不影响此次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劫。在第二起犯罪事实,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下车了,保安芦某某证言证实“那部面包车下来六个中年男子,有两个人拿着砍刀,另外四个人拿着铁管围着我”,可以判定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参与作案,故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下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每次作案,虽然是受同案人的召集参与,积极参与作案,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参与分赃,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的、主要的作用。因此,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系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经过合法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应予采信,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估价过高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卓建新审判员 刘丽强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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